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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7:34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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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辽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9年6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领域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履行法定程序后,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划由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统一行使,并由该部门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我市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工商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实施相对集中处罚工作坚持审罚分开、权责一致、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公开、公正、公平处罚,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依法保证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救济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房产、工商、环保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处罚的有关工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辽阳县、灯塔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工作,由该县、市政府依法自行规定。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四)责令停工、停止经营活动;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上述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违法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措施;

  (四)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或者具有其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1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规定超过3次的;

  (二)违法行为较重,影响较大的;

  (三)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城市管理法律规定的;

  (四)逃避抗拒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的。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分工负责制或者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六)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及张贴宣传品的。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的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二)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

  (四)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五条 在城市房屋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对上述设施未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未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遮盖路标、妨碍交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未及时修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的;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的;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的;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

  (五)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的和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机动车未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致使洒漏,或者未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洒落粪便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停放的,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中心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可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未经批准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污染、妨碍居民休息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中心区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完成责任区内清除冰雪任务,又没有承担清除费用的,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安放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未堆放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单位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未及时清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城管执法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政府可以责成城管执法部门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擅自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毁坏、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5倍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以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但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

  (三)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撤除;

  (四)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但未按照规定履行延期占用审批手续;

  (五)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占用者未赔偿损失;

  (六)擅自挖掘道路;

  (七)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在开挖道路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或者经批准挖掘道路,但在工程竣工后未按期修复路面,未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八)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致死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污染、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责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域内,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动物园内,擅自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游乐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扣押专门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市政道路两侧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职责范围内行使处罚权。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有关部门不得再行实施该项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被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部门发现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因违法行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应当赔偿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将巡查认定和有关证据材料连同行政处理建议等一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并责令赔偿。

  第六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受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后,应当依法组织有关执法人员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转办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于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不当,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其他负责城市管理秩序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因城市管理需要所发放行政许可证的数目、许可事项、被许可人有关资料等情况通过互联网或者书面即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当,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涉及验收的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负责验收的单位应当于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城管执法部门。

  第六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市容、环境卫生等进行定期巡查,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程序的违法行为即时处理;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六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有确凿的证据和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复杂、15日内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工、停产或者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六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明办理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除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外,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时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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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卫生厅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捐赠资助卫生事业,规范捐赠资助和受赠受助行为,保护捐赠资助人和受赠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含中医、中西医结合及民族医机构,下同)。

 本办法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资金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自愿无偿的原则,符合公益目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接受附有影响公平竞争条件的捐赠资助,不得将接受捐赠资助与采购商品(服务)挂钩,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承担政府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机构,不得接受与监督执法工作相关的任何形式的捐赠资助。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捐赠资助财产必须由法人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职能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接受捐赠资助。特殊情况下,捐赠资助方要求以个人名义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事先报告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及其增值均属于社会公共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损毁。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公开受赠受助情况和受赠受助财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境外捐赠资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实行许可管理的物品,由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申领手续。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捐赠资助。

 第二章捐赠资助的接受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由单位监察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捐赠资助人的捐赠资助方案予以审核,根据捐赠资助项目是否属于公益非营利性质、是否涉嫌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等情况,提出是否接受捐赠资助意见,并报单位领导集体审核同意后办理。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当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捐赠资助人应当依法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将捐赠资助财产交付医疗卫生机构财务部门或物资管理部门,不得在账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必须向捐赠资助人出具加盖法人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合法票据或证明。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任务期间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

 第三章捐赠资助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由单位财务部门根据捐赠资助财产性质分别核算:接受的非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其他收入—捐赠资助”核算;接受的限定用途的捐赠资助财产,纳入单位“专用基金—捐赠资助基金”,按捐赠项目分设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物资、设备等实物资产,必须办理入库手续,登记相关账目。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达到固定资产核算起点的,要按照固定资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主要用于贫困患者救治、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卫生技术人员培训、医学交流、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设施建设等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尊重捐赠资助人意愿,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开展公益非营利性业务活动。协议限定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需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

 第十八条捐赠资助资金不得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津贴及其他个人支出,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要严格执行财经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要明确捐赠资助财产使用审批程序,重大支出项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资助财产一般不得用于转赠其他单位,不得随意变卖处理。对确属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实际需要的物资在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处置,所取得的收入仍用于原捐赠资助项目或者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形成的资金结余,纳入单位经费结余管理,用于医疗卫生机构事业发展。协议明确结余资金用途的,按书面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捐赠资助项目完成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资助人反馈捐赠资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项目的实施结果。对于捐赠资助人的查询,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列为院务公开内容,定期公开,接受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接受捐赠资助财产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捐赠资助财产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私设小金库或者隐匿不交据为己有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责令其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将社会捐赠资助财产用于非公益营利性活动的、未征得捐赠资助人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资助财产用途的、允许捐赠资助人直接为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个人的业务活动办理资金支付的,由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民间组织接受捐赠资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在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捐赠资助人要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接受捐赠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捐赠资助人的意愿将捐赠资助财产转交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本机关作为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7〕3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



为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在企业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其它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产生争议(包括投资者之间产生争议),需要提请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

二、投诉人投诉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应如实反映投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并对投诉受理机构进行调查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三、投诉受理机构应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投诉。

四、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是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受理和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职能。其职责是:

1、指导、协调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2、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开展调查、协调、跟踪、督办,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并就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做出书面答复;

3、办理并反馈上级投诉受理机构转交的投诉事项,督促执行其投诉处理决定;

4、向市政府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要问题,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办法;

5、及时向上级投诉受理机构通报重大外商投诉事项。

6、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五、市政府所属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参照市投诉中心的职责积极开展工作,并配合协助市投诉中心处理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

六、投诉人的权利与义务:

1、投诉人可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政府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投诉;

2、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3、投诉人可以提出自己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建议或要求;

4、投诉人有权申请撤回被受理的投诉;

5、投诉人要以书面方式投诉,内容必须真实。

七、投诉受理条件:

1、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投诉请求;

2、符合投诉主体资格;

3、有具体的投诉事实、理由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4、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八、以下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1、已经进入或者完成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和仲裁程序的;

2、市所属部门已经受理的;

3、匿名投诉;

4、其他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

九、投诉处理程序:

1、审查投诉材料。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投诉受理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投诉人发出投诉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向投诉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退回投诉材料;对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投诉材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应于5日内通知投诉人予以补充完善。

2、投诉受理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办理受理登记,建立卷宗,并标明受理日期。

3、通知被投诉人。

4、处理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受理的投诉事项,因争议或纠纷事实复杂、当事人不配合投诉受理机构工作或其他原因,导致投诉事项处理工作无法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的,应及时通知投诉人。

5、投诉处理完结后,将投诉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6、进行结案登记。

十、投诉处理应采取以下方式:

1、出具意见书。投诉受理机构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投诉人和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促使投诉事项得以解决。

2、协调有关部门。

3、移交上级投诉受理机构或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4、其他适当的处理方式。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结:

1、按照第十条规定处理完毕的;

2、经协调、调解,投诉事项由其它投诉受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予以解决的;

3、当事人就投诉事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

4、经核实,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5、投诉人申请撤回投诉的;

6、投诉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十二、投诉受理机构应保守投诉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十三、在本市境内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投资企业的有关投诉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四、葫芦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中心设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十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六、本办法由葫芦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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