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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3:22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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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监办〔2009〕26号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有关供电企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体现,有利于节约土地、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保护自然环境和景观。为进一步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网企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保障通信设施的电力供应,并在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相关供电服务方面尽可能给予便利。
  二、基础电信企业之间租赁使用电源等基础设施时,不再视为转供电,不再另行签订转供电协议,但应将有关租赁等情况报当地电网企业备案。
  三、对基础电信企业间共建共享的铁塔、杆路、机房以及基站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用电,基础电信企业可统一由其中一家企业负责与电网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并统一结算电费,电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负责企业应落实有关用电设备用户侧安全用电和设备维护责任。
  四、基础电信企业在共建共享需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电网企业在办理业务流程、办理业务时限等方面应符合电监会《供电服务监管办法》有关规定。
  五、基础电信企业在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可自行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六、按照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的要求,基础电信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合理配置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和自备应急电源的安全规范使用;电网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提供供电电源保障,并指导基础电信企业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各电网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细则和措施,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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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0-12-25
实施日期:2000-12-25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0 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改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区(市)民政部门所属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林业、卫生、物价、建设、环保、规划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本市实行火葬的区域为:红花岗区和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遵义县、绥阳县和赤水市的城区以及其他距离火葬场50公里范围内的区域;提倡桐梓县城推行火葬。其他县(市)的城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火葬。
第二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八条 区内的人员死亡,其遗体均实行火化,骨灰应寄存骨灰堂或葬于公墓。提倡抛撒等文明节俭的多样化方式处理骨灰。严禁将遗体埋葬或将骨灰入棺土葬。
  第九条 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已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应将遗体(或骨灰)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立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的,遗体应在政府划定的荒山、瘠地埋葬,并推行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行政区域内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应在12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将遗体外运。有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的城区,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进行悼念活动,医院太平间只能暂时存放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停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火葬区,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 运送、火化正常死亡者,需提交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尸体,需提供县级以上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以及自愿捐献遗体供教学、科研的,使用遗体的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先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然后到民政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保存期限不得超过3日,特殊情况须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区治丧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进行,禁止在其他场所停尸治丧。
  第十六条 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悼念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卫生和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全市殡葬设施的规划、布局、数量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公墓,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并会同规划、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含骨灰陵塔),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红花岗区和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建立公墓的地区,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存放骨灰。
  禁止转让、买卖墓地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火葬区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穴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服务场所设施的整洁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刁难死者亲属。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殡葬服务机构开展的殡葬服务性业务免征营业税。
第四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必须先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生产或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经营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国务院


一九六一年以来,经党中央、国务院先后批准,各地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采取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措施。这两项措施,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强制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
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现在决定,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为此,作如下通知:
一、从今年下半年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对原有强劳人员,应按原批准的强劳期限执行,如发现新的违法犯罪需要延长期限的,按劳动教养规定办理。
二、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凡是放在社会上危害不大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方式
进行审查。
三、各地现有的强制劳动的场所和收容审查的场所,必须加以整顿,加强领导,加强管理,有步骤有计划地改为劳动教养的场所。
四、各地公安机关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下达。



198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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