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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7:14:06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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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7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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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九月十日

苏州市房地产中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规范房地产中介活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政策法规、信息、技术,进行开发项目可行性论证、创意策划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价格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执业人员资格及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中介有关的管理工作。

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土资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章 机构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并具有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15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不少于相应资质规定的经费和执业人员。

相应资质的经费和执业人员数量要求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二)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凭审查合格意见书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其他经营实体变更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个人独资或者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服务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五)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六)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及其执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审)制度。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工商、税务年检前持下列材料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一)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及执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收费等级证复印件;

(三)年度业绩报告;

(四)年度财务报表;

(五)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检(审)结束后,向社会公布年检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

第十一条 外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持资质等级证书及其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至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规定的评定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二、三等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质。

一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三级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临时资质等级证书。临时资质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年。

第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持一级资质的机构可以跨省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二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省域内从事房地产转让、抵押、房产租赁和企业兼并、合资入股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持三级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持临时资质的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业务。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按资质条件分为A、B、C三个等级。县级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设立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房地产经纪、咨询临时资质有效期为1年。

A级、B级、C级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的资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核准或者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临时资质由所在地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证书,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可以在发证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第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执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执业人员承办业务,必须经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房地产中介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协议履行期限;

(四)收费标准、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当事人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可以参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协议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查阅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等证件。对不提供有关证件或者提供的证件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收费等级证》等,并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和投诉方法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由中介机构按照《收费等级证》核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房地产居间代理费用,由房地产交易双方各半承担,或者由交易双方商定。居间不成或者交易双方在交易登记前解除合约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按照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交易双方收取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房地产交易产生的税金,由交易双方按照国家规定缴纳。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健全财务制度。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协议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经营,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注销其营业执照中房地产中介经营范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未经年检(审)或者年检(审)不合格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登报公告其资质或者资格失效;继续执业的,按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或者资格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省、市中介服务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本市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为其聘用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的人员办理注册手续,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执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或者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中介服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执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2005.05.10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号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技术创新,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勿滥的原则,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和本市科研项目参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按不同专业组成若干评审小组开展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在赣州市的单位或者公民。
科研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作为项目的完成单位,在科研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项目的完成人。
第五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有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建设、主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国内领先水平或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实施基础公益项目中(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科学技术档案等),做出创造性工作,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
(七)阐明自然的现象、特征或规律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在科技发展中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江西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鉴定(评审),并经市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
第六条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项目研究的总体技术方案中作出实质性、创造性重要贡献的;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的;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经市直有关部门或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
(二)市直属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可直接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三)驻市的国家、省属单位或者外省(市)单位完成的为赣州市经济建设做出重要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可以向该项目所在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经初审合格后,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相关许可证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按程序申报。
第九条凡在确定知识产权归属、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等方面存在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条经评定未被授奖的参评项目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被评定为缓评的项目,如果解决了缓评原因中的问题,可以按程序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材料,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予以补正,逾期不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通过初步审查的项目,按所属行业提交评审小组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评审以会议形式进行,每个项目达到所在专业评审组到会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评议通过方为有效,然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审核。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价标准、评分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委员、评审小组专家是所评审项目的完成人或者所评审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工作人员的,不得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第十五条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审核的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应当先予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原评审小组提出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裁决。
对经公告无异议的和经裁决符合评审条件的,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奖励人选和奖励级别的建议和推荐参评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建议,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推荐参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状、证书并发给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获奖奖金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人的奖金总额数,不低于该项目的百分之五十。获得国家、省级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又同时获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照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个项目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一等奖人数不超过11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人数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三等奖人数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属于国家级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批准,受奖单位可增加2个,人数可增加3至5个。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录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奖状、证书、奖金。
第二十条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5日《赣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府1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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