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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9:30:16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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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经研究,现就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大学科技园(以下简称科技园)是以具有较强科研实力的大学为依托,将大学的综合智力资源优势与其他社会优势资源相组合,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企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产学研结合提供支撑的平台和服务的机构。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对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园的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科技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园的成立和运行符合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经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取得国家大学科技园资格;
  (二)科技园应将面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业务收入在财务上单独核算;
  (三)科技园内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面积应占科技园可自主支配场地面积的60%以上(含60%),孵化企业数量应占科技园内企业总数量的90%以上(含90%)。
  四、本通知所称“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工作场所必须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二)属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三)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3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五)属迁入企业的,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
  (六)企业租用科技园内孵化场地面积不高于1000平方米;
  (七)企业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的项目或产品应属于科学技术部等部门印发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且《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项目或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占企业年收入的50%以上。
  五、本通知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孵化企业提供的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租赁业”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咨询和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
  六、国务院科技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科技园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条件进行事前审核确认,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园办理税收减免,加强对科技园的日常税收管理和服务。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科技园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按照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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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格(2001)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1〕2号)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规范价格行为,制止乱收费,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现就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我国农村经济形势总体是好的。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特别是在近几年农产品销售不畅、价格低落的情况下,“三农”问题的矛盾更加突出。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各种乱加价、乱收费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加重农民负担的重要原因之一。各地要充分认清加强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今年下半年物价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组织力量,集中开展一次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整顿治理活动,切实扭转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三乱”(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的局面。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群众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全面清理整顿涉农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违反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设置的涉农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审批权限规定的涉农收费,也应认真审核,收费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其中属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收费标准的,应提出建议报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审核。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取消一切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继续清理整顿经营服务性收费,规范收费行为。农村经营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要坚决制止借助行政权力搭车收费及搭售商品的行为;制止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的行为;制止按人头、田亩乱摊收费的行为;要加强对农机作业、农机维修、农业科技推广、机电排涝、牲畜防疫等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密切的服务收费的管理,严格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定价和收取行为,禁止乱涨价、乱加价,保持良好的收费秩序。
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整顿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电教〔2001〕46号)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认真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的清理审核工作,取消省以下政府及其部门设置的所有农村中小学收费。除必须由学校统一订购课本外,要坚决取消中小学校代办保险等各种代收费;对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要在严格核定有关费用的基础上,推行杂费和课本费等“一费制”。今年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要保持稳定,收费标准不再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各地也不得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要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小学教材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的标准,从严核定教材零售价格,取缔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环节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教材价格水平。在农村地区和经济不发达的城镇要推广使用黑白版教材,减轻学生和家长负担。
四、整顿农村建房及农民办理结婚、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收费,制止各种搭车收费。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收费审批权的部门均未批准过对农民翻、建住房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省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要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违反规定审批权限设置的收费及各级政府明令取消和禁止在农村收取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和禁止;对扩大收费范围,向农民建房收取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新菜田开发基金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对借农民建房办理审批手续之机搭车收费的,要坚决制止。
整顿农村结婚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收费。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收费,只允许收取婚姻证书费,除此之外的任何搭车收费均属违法收费。要坚决制止借农民办理结婚证明、计划生育指标之机的各种搭车收费和搭售商品,以及收取保证金、押金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及搭车收费、搭售商品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对结婚登记的体检收费标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按照从简从低的原则核定。
五、加强农村电价管理,整顿农村装移电话机收费。根据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以下简称“两改”)进度,及时降低农村电价。“两改”已完成的地区,要尽早实现城乡生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地区,农村电价均要控制在省级物价部门限定的价格以下。突破限定价格的,要责成其降到限定价格以下,并查清情况,对于乱摊电费、借机乱收费的,要予以查处。下半年要开展一次农网改造收费和农村电价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农网改造中超标准收费;部门或企业自立项目收取“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强迫农民高价购买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乱涨价;乱摊变线损多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整顿电信服务收费。农民装移电话机,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禁止电信企业以任何借口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费用;取消固定电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对装移机工料费要从低核定,现行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要制止电信企业利用垄断地位强买强卖的行为。电信企业不得利用安装电话之机对用户搭售电话机或要求装机用户购买指定的电话机。
六、加强农村水价管理,减轻农民水费负担。要逐步改革农村供用水管理体制,让农民自己参与管水,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水费收取透明度。农村供水环节的水价要纳入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从严核定到农户的最终水价,取消不合理的中间加价,严禁搭车收费;加大对供水工程及计量设施的改造,减少水量渗漏,逐步实行计量收费。要利用整顿农业供水中间环节乱加价腾出的空间,合理调整水价,并将提高水价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实现供水工程的良性循环。对于利用供水乱加价乱收费的,要从严查处。
七、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规范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各地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督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坚决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粮食收购中的压级、压价和随意扣杂扣水行为;对借农产品收购之机乱收费的,要从严处罚。要积极做好棉花价格和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及发布工作。要整顿和规范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打击缺斤短两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利益。
八、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抓好制度建设。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清理整顿农村价格和收费的情况及意见,并将清理整顿工作与农民负担大检查结合起来进行,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做好2001年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计价检〔2001〕634号)要求,全面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努力做到监督检查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完善并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凡涉及农民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都要向农民公布。县级物价检查部门要在各乡镇设立价格举报信箱,向农民公布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在总结各地农村收费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收费政策进入乡村政务公开栏,免费向农民发放收费监督卡,建立农村收费监测联系点及聘请农民代表为涉农收费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加强对涉农收费的社会监督。
九、加强领导,切实保证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各地物价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农业等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共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各项政策的落实工作。要加强对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宣传,鼓励群众积极反映情况,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改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摸清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现状,摸清群众反映最强烈、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突出的价格和收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整治,使农民能够明显地感到整顿的效果。对整顿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查处,违法所得要及时向农民清退,不能清退的收缴财政,严重的要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罚。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关键在县,关键在于把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县级物价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各项整顿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省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工作组到各地督查,地、市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抽查。各地整顿情况,每月底要向国家计委报告一次。国家计委将对各地整顿的进展情况和经验进行交流,对整顿过程中的重大案例进行通报,并将在今年年底前,对各地清理规范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在加强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研究应对措施,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计委。


2001年6月18日



“母法”观念与中国的宪法



[英 文 名] Influence of Idea of Parent Law on China’s Constitutions

[内容摘要] “母法”是理解中国宪法的一个关键性词汇。尽管“母法”观念在早期民主法制建设中曾起到过积极作用,但从整体讲,“母法”观念对我国目前的宪政与法治建设特别是宪法修改,已呈现出消极影响。要消除“母法”观念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应确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的原则,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关 键 词] 母法观念 中国宪法 影响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联系电话] 0631-5688633(宅)13869083003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一、“母法”:通向中国宪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卡尔·贝克尔在研究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时说:必定有一条通向天上宝座的秘密通道,有一条秘密的小道是所有的Philosophes(哲学家们)都知道的,有一扇门是对我们关闭的,但是当他们一连加以几下事先默契的轻敲,它就会向他们开放的。他把人们频繁使用的一些关键性词汇当作通向知识的秘密通道的那扇小后门。在13世纪是“上帝”、罪恶、神恩、得救、天国,在18世纪是自然、自然律、最初因、理性、情操、人道、完美性,在19世纪则是物质、事实、实际、演化、进步。 卡尔·贝克尔向我们展示了一种认识和理解历史的有效方法:找到这些关键性词汇,我们就能走进那些特定的时代。这种方法是针对历史的,特别是可以被称作“时代”的那些长时段的历史。但是,如果我们把时下的宪法并不真正看成是某种纯粹意志的产物,而是看作是历史的产物且必然带有时代印迹的话;那么,卡尔·贝克尔的方法对理解我国的宪法就会同样有效。

宪法问题在我国的兴起与发展,也是有线索可寻的。在不同的时期,人们使用不同的词汇,表达着各自的愿望与要求。只要我们认真分辨,也一定可以从这些词汇中找到某些类似卡尔·贝克尔所说的关键性词汇。它频繁地出现在人们关于宪法、宪政问题的各种争论、解说及日常话语之中。虽然人们对这些词汇的理解可能存在着差异,但在某一特定时期,这些词汇总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人们对宪法、宪政的共同理解,传达着人们某些相同的观念。因此,这些词汇也就成为我们理解那些特定时代的“秘密通道”。清朝末年,自维新派率先提出一系列立宪主张以来,清廷又是派大臣出国进行宪政考察,又是宣布仿行宪政,国内外近80个立宪团体纷纷提出各种立宪主张,朝野一片“立宪”之声。此时,“立宪”便是那一时期的关键性词汇。因此,要了解清末时期人们的宪法观念,认识那场所谓的立宪运动,只需理解他们各自使用的“立宪”一词的含义即可。到20世纪30-40年代民国时期,各种政治力量对宪法、宪政倾注了极大的热情,颁布了一部又一部的宪法文件,对宪法、宪政的研究也达到了顶峰,通向这一时期宪法的“秘密通道”就变成了“宪政”一词。只要把握住当时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的政治集团所谈论的“宪政”一词的含义,我们就理解了那个时代。在1949年以后,“立宪”、“宪政”两个词汇都悄然退场。随着1954年宪法的制定,“母法”和“根本法”逐渐成为了在我国传播最广、影响最大、几乎可以与宪法相替代的两个术语。因此,“母法”、“根本法”又构成了理解现时代宪法的关键性词汇。

斯大林曾强调,“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 这对我国宪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宪法从此失去了保障其规范性的一种最有效的法律技术手段,即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 因此,“根本法”一词在我国主要是在政治的意义上被强调,它仅仅意味着一项政治原则。宪法的“根本性仅在于宪法规范政治的基本结构和公共权力的运行原则”。 “根本法”的术语对宪法本身及其实践并没有产生实际的作用,或者说,对这一术语的强调并没有使宪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根本法”。在一些学者那里,“根本法”似乎也只是在“母法”的意义上即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义上被强调。如果说“根本法”仅是在形式上得到强调,并没有使宪法成为本来意义上的“根本法”;那么,我们对“母法”的强调则对我们的宪法及实践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母法”一词在我国具有较强的法律意味,它主要在作为立法依据或授权规范的意义上被强调。数十年来,我们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对“母法”术语的固定理解,这种理解已然构成了我国特有的宪法观念,而且,“母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集中体现了我国传统的宪法观。因此,“母法”一词正是那条通向中国当下宪法幽境的“秘密通道”。

将宪法喻为“母法”、普通法律称作“子法”,从而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理解为所谓“母子”关系,是国人理解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一种基本模式,至今十分流行。许崇德先生认为:“由于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所以其他一般法律的制定都要以宪法为立法基础。”因此,“宪法是母法,一般法律是子法。” 有学者类比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关系对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拓展,提出宪法与一般法律的关系不仅体现出“繁殖功能”,而且还表现出“监护功能”,希望从中挖掘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来。 也有学者将“母法”视作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表述宪法最高法地位的两个概念装置之一。 还有学者甚至以“母法”来定义宪法:“宪法即母法”。 这是我国学界关于宪法与一般法律关系的几种典型描述。

如果说,在终极意义上,宪法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那么,这种物质生活条件一旦确定,则观念就是宪法的决定性因素。因为,“在宪法起草过程中,宪法观念就构成了人们关于宪法的模型、职能和类型的看法”。 当然,一部宪法未必仅仅体现某个单一的观念。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可能存在多种相互冲突的观念,而宪法则是这些观念在不得不作出让步情况下最终达成的妥协。但这不妨碍我们得出如下结论:任何一部宪法都是某些特定宪法观念的产物。因此,通过对“母法”观念的剖析揭示其特定的内涵及其对我国宪政实践特别是对制宪与修宪的影响,是理解我国宪法、把握宪政实践的一条捷径。


二、“母法”内涵之厘定


郑贤君博士认为,所谓母与子的关系有两种:一是子因母出;二是母命难违。前者体现为“繁殖功能”,后者表现为“监护功能”。就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而言,“繁殖功能”是指宪法作为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的那种功能”,而“监护功能”是指“宪法既保障着子法又制约着子法的实施”的功能。该学者假设,在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上,如果不把重点置于“繁殖功能”上,而是放在“监护功能”上,则宪法的“母法”称谓依然是有价值的。 此番宏论,是针对林来梵博士关于“母法”概念具有含混性(任何一般法或授权规范都可视为“母法”,“母法”也是一国立法所采用或模仿的他国立法的称谓;因此,“母法”称谓并非为宪法所专享)、我国宪法学者片面强调宪法为一般法律提供立法基础的“繁殖功能” 的评论而言的。如前述,提出“监护功能”概念的目的,是要从中引申出建立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但这种努力似乎有些徒劳。因为,在事实上,所谓宪法的“监护功能”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宪法对普通法律的规范与制约,虽然可以从一些学者的个别论述中推演出这一结论,但它却从未真正得到强调,更未在实践中建立起相应的制度装置。可以认为,我国宪法从未被赋予所谓“监护功能”,这一概念的提出,仅仅是个别学者对民法中父母子女关系的一种类比。

上述争论的焦点是:宪法在何种意义上是“母法”?考察“母法”概念的涵义是理解这一问题的关键。从学者们的论述看,我国“母法”概念是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1)从法律移植中法源的角度讲,是指“一国法规的制定,以外国法律为依据者,称其法源的外国法为母法,而称依此所制定的法律为子法。” (2)从立法依据的角度上讲,它是指“国家制定的条律或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称作母法,根据母法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等称作子法。”如“所得税法”为母法,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为子法。 (3)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讲,宪法为“母法”,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为“子法”。 最后一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即以“母法”专指宪法,在宪法学界几成公论。笔者认为,前两种意义上的“母法”概念,含义较为中肯、公允,更接近我国传统中使用“母法”一词的原初意义。“母法”并非专指宪法,其意义仅指所制定法律的来源或依据。将宪法比作“母法”是这一意义的延伸。

以“母法”指代宪法在我国具体起源于何时,尚无可考。但将宪法视作“母法”的观念在我国却早已有之。梁启超在1900年初发表的《立宪法议》中称:“宪法者何物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者也。” 宪法而“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表达的正是“母法”的观念。“无论出何令,更何法,百变而不许离其宗”,似可以从中得出宪法制约普通法律的认识。但从梁启超有关论述整体来看,它仍然仅仅是在强调宪法的“依据”作用(而非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梁启超被认为是宪法学在中国的开山鼻祖,中国宪法学的创始人, 从他开始,“母法”观念就成为了我国宪法学传统的组成部分。在民国时期,宪法学盛极一时,而“母法”观念一以贯之。李三无在《宪法问题与中国》(载《东方杂志》第19卷第21号,1922年11月)一文中说,宪法为“一切法律所由生”,“宪法为国家之根本大法,一切法律,俱由此生”。 如阮毅成在《从“法”说到“宪法”》(载《时代公论》第87、89号,1933年11月)一文认为:宪法与他种法律有两种关系,“一是从法的创造到法的实施的关系,二是从抽象规律到具体规律的关系”,“法律对于宪法为实施,宪法对于法律为创造”。他进一步解释说,“宪法内容,大都是概括的,亦即并不限定适用于一个最确定的具体事实,则其效力的实现,必须有待于多种其他法律,对于各个事体,再加以规定。” 屠义方在《宪政与法治》(《新政治月刊》第3卷第3期,1939年)一文中也说:“宪法是国家进行法治的一个根本大法,……一切法律必须根据宪法以制成。” 在上个世纪40年代,已有学者使用“母法”一词并使之与最高法或最高法律效力的概念相联系。如《中华法学杂志》第5卷第1期(1946年)发表吴绂征《论宪法的目的与功用》一文认为,“宪法是一个国家或政治社会的最高法律,这是说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宪法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其效力优于一般的普通法律。” 从该文的论证逻辑看,“母法”称谓在当时已普遍使用。作者将“母法”视同为“国家或社会的最高法律”,作者强调“在创设法律规范的过程中”,且整篇文章看不到宪法对普通法律的制约与规范的论述,更没有相关制度设计来保障。可见,作者仍然仅仅意在强调“繁殖功能”。在这里,所谓宪法是最高法律或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完全是停留在理论上的,是在母与子伦理“辈份”的意义上给予承认的;而在实际上,并没有建立任何制度予以保障。我国后来的理论和实践大体都是走的这条路子。

在1949年以后,“母法”概念朝两个方面发展。一是“母法”术语逐渐成为宪法的专门称谓,二是出现了将“母法”概念狭义化的倾向。最有代表性的表述是:“在宪法中通常都规定了一国的立法原则,使立法机关在日常立法活动时有所遵循;同时又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所以许多宪法学家把宪法称为‘母法’、‘最高法’,把普通法律称为‘子法’。” 在此,我们看到,(1)在宪法学中“母法”被视为宪法的专有称谓。(2)“母法”仅具有作为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的意义,完全排除了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及对普通法律的制约的意义。(3)强调“母法”“只能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立法”。总之,“繁殖功能”在我国1949年以后的宪法学中被片面强调,“母法”并不具有“监护功能”。所谓“母法”的“监护功能”,不过是我们时下的学者根据母子关系比附上去的。由于缺乏制度保障和实践资援——我国一直未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宪法从未获得司法适用,“母法”的所谓“监护功能”在我国宪政实践中根本不存在。到目前为止,“母法”观念仍然只是在“繁殖功能”的意义上不断得到强化,其标准的文字表述是:所有法律都必须依据宪法制定。


三、“母法”观念对中国宪法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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