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32:29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的管理,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科技进步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应用于商品,由一组规定排列的条和空以及对应字符组成,在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识。
  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校验码组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工作,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安徽分中心(以下简称编码机构)负责受理厂商识别代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制品的检测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鼓励、支持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和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向编码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编码机构应当自接到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之日起7日内完成初审,符合条件的,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编码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赋予的厂商识别代码及注册证书后,即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系统成员可以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与自行编制的商品项目代码以及按国家标准计算方法计算的校验码相结合,编制成确定的商品条码,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其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八条 系统成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编码机构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向编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系统成员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续展;逾期未申请续展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编码机构申请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及系统成员资格。
  对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四条 印制商品条码应当执行有关商品条码印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印刷企业应当在取得编码机构核发的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印刷企业,可向编码机构申请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制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印制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编码机构应当在接到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保留商品条码印制资格的,印刷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编码机构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从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的应用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和印制实施监督检查,并可以查验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使用未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将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给他人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启用已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条码印制资格证书擅自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提请编码机构注销其商品条码印制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编码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

孙 斌


  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构成虽然与一般员工一样,但发放工资的对象有两个。一个是劳务派遣公司(用人单位),支付的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另一个是用工单位,支付的是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福利待遇。
  日常我们对于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绩效奖金认识较多,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对员工、用工单位都是一个新的认识。笔者也是将在日常咨询中逐步了解到的“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范围作一介绍,作为HR今后处理这一问题的参考:
  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职工福利可划分为职工集体福利和职工个人福利,由于本文讨论的是职工个人福利,因而不涉及职工集体福利内容。
  职工个人福利主要分为三大类:
  1、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2、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3、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相关规定的其他支出。
在这三大类中比较常见的福利待遇为: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住房补贴、交通(车改)补贴、通讯补贴、独生子女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等。
  其中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费由于有明确的标准、发放对象适用于劳务派遣员工;节日补助、住房补贴、交通(车改)补贴、通讯补贴、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也应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用工单位可以考虑暂不支付劳务派遣员工的福利费用只剩下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该补贴原则上不受工作岗位的限制。
  以往在福利费用中开支的过节费、年节假日发放的物质现已纳入工资、薪金所得;年终奖、季度奖、年终加薪同样也已纳入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上述费用(物质)用工单位继续以福利的方式支付,劳务派遣员工应同样享受。
  总的来说虽然劳务派遣员工不是用工单位的员工,但在日常支付福利待遇时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起纠纷。因而在日常福利开支应注重前后一致,涉及工作岗位不同的福利费用应当给予明文规定。

兰泉预告:
近期兰泉体会将就劳务派遣相关问题发表一系列的文章,希望这些文章能够抛砖引玉,让大家共鸣、共同参与讨论研究劳务派遣问题。
提供大家讨论的话题为:
1、劳务派遣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
2、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要签订劳务用工协议?
3、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
5、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研究?
6、劳务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则?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lanquanls@sina.cn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规定(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再就业工程和有序化流动工程的顺利实施,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用人单位指我省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按本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条 实行定岗定员、空岗缺员报告制度。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11月份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定岗定员情况和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变更、续签情况,并预报下年度的空岗缺员情况。所报空岗缺员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
新开工或投入营业的用人单位,应在开工或投入营业前30日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四条 岗位空缺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岗名称和数量;
(二)岗位所需人员的数量和条件;
(三)岗位所需人员的到岗时间。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先行制定招用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审,劳动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招用人员方案的主要内容是:
(一)空缺岗位;
(二)招用人数;
(三)招用条件;
(四)招用人员类别;
(五)招用地点;
(六)用工期限和形式;
(七)有无下岗托管职工及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去向。
第六条 招用人员工作应通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前,必须将招用人员的简章及广告、启事报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经审核批准后,方能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通过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介刊载播出。
未经审核同意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不得向社会公布。
劳动执法年审不合格的,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审批其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审核手续时,应持下列材料:
(一)招用人员方案批准证明;
(二)劳动执法年审合格证明;
(三)单位介绍信;
(四)需要发布的招用简章及广告、启事;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八条 严格控制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省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禁止使用流动就业人员的行业、岗位的规定招用人员,认真贯彻“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招用原则,对其中适合下岗职工的岗位,应优先招用下岗托管职
工。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按《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3号令)进行审批。
有下岗托管职工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流动就业人员和返聘离退休人员。
用人单位必须优先招用政策性安置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应严格控制在解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难题、传授技术、培训专门人才等范围内,并按本规定(试行)第五条报审。聘用离退休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协议,明确用工期限、聘用报酬、劳保福利待遇等事项。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得招用。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经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招用劳动者,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主要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进行经济性裁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企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在调剂或安置工作结束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首先招用本单位被裁减或向外调剂、安置,并未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人员。招用以上人员后,人员还不足时,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介绍,优先招用其他单位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
凡安排下岗职工或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招用人员结束后,用人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录用职工登记表》和《失业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持上述材料及鉴证所需材料,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手续和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录用职工登记表》;
(二)《劳动合同书》;
(三)《失业证》;
(四)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其他社会保险记录;
(五)参加岗位技能培训记录;
(六)《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七种管理文书;
(七)其他反映档案人就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以及单位转移等变化情况的记录。
用人单位必须妥善保管劳动者的就业档案。无保管条件的,可委托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需要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机构确认,同时将劳动者的档案移交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保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或外国人,按劳动部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或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工作实行分级审批。中央、外省驻滇、省属单位以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省劳动厅负责;地、州、市属单位以及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及县以下单位以及在县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的其它单位,由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资、合作的中方的隶属关系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试行)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3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