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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全国检察机关“模范检察干部”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16:05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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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全国检察机关“模范检察干部”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全国检察机关“模范检察干部”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事部《关于全国检察机关“模范检察干部”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通知》(人发〔1998〕47号)转发给你们,请即与当地人事部门联系,落实获全国检察机关“模范检察干部”荣誉称号的同志应享受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1998年6月10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
根据《关于加强对国务院工作部门授予部级荣誉称号工作管理的通知》(人核培发〔1994〕4号)精神,经审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月授予的王家驹等51名全国检察机关“模范检察干部”为省部级荣誉称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
全国检察机关“模范检察干部”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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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满两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即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受理城市居民的低保申请,原则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组织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特殊情况下,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组织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但应有书面委托材料,明确委托事由和时限。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要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全部上交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生活、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制定必要的扶持和照顾政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介绍保障对象就业;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应当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优惠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低保对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基本用水、电、燃煤(燃气)等予以优惠;房管部门应适当减免其保障对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教育系统应适当减免其保障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费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凡户口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对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以上介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 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 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结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 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市区内(含秦都、渭城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进行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给申请人答复不符合条件的理由,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要在所在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
  (三)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
  (四)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以备街道和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五)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求实效。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应为社区居委会成员、街道及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询问。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无论同意与否,都应上报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合符条件不予以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九)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随机抽查制度。要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家庭收入无变化或者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家庭收入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以社会化形式发放。低保金存折应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户主或家庭成员持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县区民政局低保经办机构领取,特殊情况下需要代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代领人持本人和户主身份证方可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转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经常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而不告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审批管理机关6个月以上无法与低保对象取得联系的,审批机构应当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自身业务应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分账核算,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身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三、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季度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住房公积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会计科目:
(一)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填制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七、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一)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二)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规定。
(三)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增值收益表;
3.有关附表。
(四)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
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五)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住房公积金中心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八、住房公积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住房公积金存款
2 102 增值收益存款
3 111 应收利息
4 121 委托贷款
5 122 逾期贷款
6 124 国家债券
(二)负债类
7 201 住房公积金
8 211 应付利息
9 214 专项应付款
(三)净资产类
10 301 贷款风险准备
11 311 增值收益
12 321 增值收益分配
(四)收支类
13 401 业务收入
14 411 业务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住房公积金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二)将款项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第102号科目 增值收益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科目。
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季末或年末,下同),按规定将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之外的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增值收益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的利息,如委托贷款发生的应收利息。
(二)期末,计算当期尚未收到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回利息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逾期贷款”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利息。
第121号科目 委托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款项。
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归还的委托贷款,不在本科目核算,应在“逾期贷款”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按规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
2.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借记“逾期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对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应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担保的形式(抵押、质押等形式)、担保金额等情况。
(三)本科目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第122号科目 逾期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
(二)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委托贷款”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收回逾期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但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124号科目 国家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业务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科目。
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并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国家债券的金额、期限、利率、到期收回等情况。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品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
第201号科目 住房公积金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结息和支付等情况。
(二)本科目的贷方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结息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本科目。
3.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调动工作,在本科目有关明细科目之间进行转账,借记本科目(调出单位),贷记本科目(调入单位)。
(三)本科目的借方核算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2.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职工因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根据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办理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4.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务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有关辅助账户的设置:
1.为了分析、掌握住房公积金的欠缴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备查簿,详细登记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情况。
2.为了了解、掌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情况”备查簿,详细登记因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向缴存单位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缴存单位核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211号科目 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如计提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
(二)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给职工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按已提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应计利息扣除已提利息的差额,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利息。
第214号科目 专项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应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2.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301号科目 贷款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二)对于委托贷款,应于年度终了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时,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作为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呆账贷款,如果以后又收回,按实际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第311号科目 增值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的差额,即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二)期末,结转下列业务收支科目:
1.将“业务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2.将“业务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
3.同时,将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年度终了,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分配——待分配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321号科目 增值收益分配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提取贷款风险准备;
2.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3.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4.待分配增值收益。
(三)年度终了,账务处理如下:
1.将“增值收益”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2.增值收益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
(2)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应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上交财政部门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将本科目所属“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所属“待分配增值收益”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贷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本科目年末一般无余额,如有借方余额,反映未弥补的损失。
第401号科目 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五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其他收入。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各项业务收入,作如下账务处理:
1.收到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期末计算当期应收未收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收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收到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以及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 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按国家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计算的利息、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
2.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
3.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业务支出,作如下账务处理:
1.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应付利息”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2.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借记本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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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表编号 | 报表名称 | 编报期
--------------------|--------------|----------------
会住房01表 |资产负债表 |季报、年报
会住房02表 |增值收益表 |季报、年报
会住房02表附表1 |增值收益分配表|年报
------------------------------------------------------
资产负债表
会住房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行 | | | |行 | |
项 目 | |年初数|期末数| 项 目 | |年初数|期末数
|次 | | | |次 | |
------------------|----|------|------|------------------|----|------|------
资产: | | | |负债: | | |
------------------|----|------|------|------------------|----|------|------
住房公积金存款 |1 | | |住房公积金 |16| |
------------------|----|------|------|------------------|----|------|------
增值收益存款 |2 | | |应付利息 |19| |
------------------|----|------|------|------------------|----|------|------
应收利息 |5 | | |专项应付款 |22| |
------------------|----|------|------|------------------|----|------|------
| | | |其中:城市廉租住 | | |
委托贷款 |8 | | | |23| |
| | | |房建设补充资金 | | |
------------------|----|------|------|------------------|----|------|------
逾期贷款 |9 | | |负债合计 |26| |
------------------|----|------|------|------------------|----|------|------
国家债券 |12| | | | | |
------------------|----|------|------|------------------|----|------|------
| | | |净资产: | | |
------------------|----|------|------|------------------|----|------|------
| | | |贷款风险准备 |27| |
----------------------------------------------------------------------------------
续表
----------------------------------------------------------------------------------
|行 | | | |行 | |
项 目 | |年初数|期末数| 项 目 | |年初数|期末数
|次 | | | |次 | |
------------------|----|------|------|------------------|----|------|------
| | | |待分配增值收益 |29| |
------------------|----|------|------|------------------|----|------|------
| | | |净资产合计 |29| |
------------------|----|------|------|------------------|----|------|------
资产总计 |15| | |负债及净资产总计 |30| |
----------------------------------------------------------------------------------
附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的提取情况: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元;
2.离休、退休 元;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元;
4.户口迁出所在市、县或出境定居 元;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元;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元;
7.其他 元。
增值收益表
会住房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期数| 本年累计数
------------------------------------|----|------|------------
一、业务收入 | 1| |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 2| |
2.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 3| |
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 4| |
4.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 5| |
5.其他收入 |10| |
二、业务支出 |11| |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 |12| |
2.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 |13| |
3.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14| |
三、增值收益(损失以“--”号表示) |17| |
----------------------------------------------------------------
增值收益分配表
会住房02表附表1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年实际| 上年实际
----------------------------------------|----|--------|------------
一、增值收益 | 1| |
加:年初未弥补损失(以“--”号表示)| 2| |
二、可供分配的增值收益 | 5| |
减:提取贷款风险准备 | 6| |
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 7| |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 8| |
三、年末未弥补损失(以“--”号表示) |10| |
----------------------------------------------------------------------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住房公积金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增值收益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收未收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委托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委托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逾期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逾期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国家债券”项目,反映期末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国家债券”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住房公积金”项目,反映期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9.“专项应付款”项目,反映期末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专项应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应在本项目下单独反映。
10.“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贷款风险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待分配增值收益”项目,反映年度中间形成的等待分配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以前年度未弥补的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增值收益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在季度、年度内实现的增值收益。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期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项业务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3.“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业务支出的差额。本项目等于“业务收入”项目的金额减去“业务支出”项目的金额后的差额。
增值收益分配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表“本年实际”栏,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及其所属明细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上年实际”栏,根据上年“增值收益分配表”填列。如果上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与本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实际”栏。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增值收益。如为损失以“--”号表示。本项目的数字应与“增值收益表”、“本年累计数”栏的“增值收益”项目一致。
2.“年初未弥补亏损”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初未弥补损失,应以“--”号表示。
3.“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4.“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5.“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形成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6.“年末未弥补损失”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末未弥补的损失,应以“--”号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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