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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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被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任命或聘请,在企业中担任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中方人员。实得工资是指中方人员实际领取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以及属于国家
规定工资总额范围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局是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综合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经中方合资(合作)者本着与外藉高级管理人员同工同酬的原则,与外商合资(合作)者协商后,由董事会确定。
第六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名义工资按以下程序分配:先按本办法领取实得工资,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余下部分用于中方职工的保险、福利和住房补贴。
第七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应根据企业本年度内经济效益、经济考核指标、本人所负的责任和贡献来确定。一般掌握在高于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实得工资的二倍以内,经济效益好的,也可以高于三倍以内,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还可以再高些。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实得工资的确定,不得超过其本人的名义工资,并应保证留有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第八条 中方总经理(总经理由外方担任的,指中方副总经理,下同)实得工资按下列原则核定:
(一)中方企事业单位以其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由劳动部门会同中方企业主管部门或中方资产所有部门核定。
(二)中方企事业单位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由中方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中方投资者核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由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中方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审计师的实得工资,由中方投资者(中方企事业单位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的,由合资、合作企业)自行确定,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实行按月预支,年终结算,多退少补的办法。月预支额一般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的二倍。
第十一条 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领取实得工资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多发实得工资的,除如数追回多发的部分外,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5日
卫生部关于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配合《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号)的顺利执行,现将有关具体实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 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批准证书/备案凭证(以下称卫生许
可批件)的国产产品向境外转让或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在申请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时,除按我部有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转让合同或委托生产企业出具的关于委托生产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2、原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其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三批转让或委托加工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保健食品还
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报告可以提供
原提交报告的复印件。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收回原卫生许可批件,发给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二、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向境内转让或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在申请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时,除按我部有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转让合同或委托生产企业出具的关于委托生产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2、原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3、境内受让企业或被委托生产加工的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其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三批转让或委托加工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保健食品还
应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报告可以提
供原提交报告的复印件。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收回原卫生许可批件,发给国产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三、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进口产品在境外转让的,在申请进口产品卫生许可批件时,除按我部有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经国外公证机关公证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应翻译为中文,并
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2、原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其中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三批转让后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保健食品还应提供稳
定性试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报告可以提供
原提交报告的复印件。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收回原卫生许可批件,发给进口产品卫生
许可批件和新的批准文号。
四、已获得卫生许可批件的保健食品申请变更产品规格、保质
期的,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变更申请表。
2、企业关于变更内容不影响产品安全与功能的声明。
3、三批产品的卫生学、稳定性试验报告。
4、产品质量标准。
5、产品标签及说明书。
6、国产产品需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卫 生 部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2006]109号) 《2006年第24号》
当涂县、各区卫生局,各有关医疗卫生单位:
为了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市流动儿童的分布情况,及时进行计划免疫或强化免疫,提高流动儿童的免痪覆盖率,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我局组织制定了《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儿童计划免疫服务和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儿童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本市暂住地居住满3个月以上,且年龄在7周岁以下的儿童。
第三条 本市区域范围内的流动儿童按国家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实际儿童预防接种证缺席,流动儿童赁证接和办理托、入园、入学手续。
第四条 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实行属地管理、属地建证、属地接种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流动儿童的计划免疫工作。
第二章 流动儿童报告和预防接种卡、证管理
第五条 全市建立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市疾控中心和各预防接种单位要建立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报告制度,加强与学校、托幼机构、居委会和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等单位的协作,做好流动儿童免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集贸市场、出租房屋业、城乡结合部、工地等重点流动人口集中的地方,应当有专人负责流动儿童报告和计划免疫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全市实行流动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獐应当持原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签发的预防接种证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验证登记手续。预防接种单位要主动向流动儿童监护人索取预防接种卡、卡或接种证明,原预防接种卡、证记录有效。无预防接种证、卡或接种证明的儿童要求到原户口所在地的接种单位查询有效接种日期以便“查漏补种”
第八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至少每半年对所辖市域流动儿童进行一次预防接种证、卡的核查工作,及明补卡,剔卡和消卡,剔出的卡片由接种点妥善保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学校和托幼机构在为流动獐办理入户(含临时户口)、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明;对未按规定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疾控中心和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责成其监护人限期到居住地的预防接种单位为其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各接种单位应当将流动儿童纳入本地计划免疫常规管理。
第十一条 预防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接种时间、地点和对象。预防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预防接种后,应当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并按照预防接种报告制度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单位应当定期到公安、工商等部门和行政村、居委会收集流动人口资助料。城镇每3个月、农村每6个月组织一次流动儿童摸底登记、查漏补活动,并将活动情况逐级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三条 辖区同的医疗机构产科应当固定专人负责预防接种工作,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完成乙肝疫苗第一针接种工作,1个月内完成卡介苗的接种工作,并填写《新生儿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和卡介苗接种登记卡》到年住地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妥善保管,遣失的要及时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补证。免疫接卡由预防接种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五条 预防接种单位及工作人员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预防接种规范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保存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计划免疫规定,未完成流动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丙,拒绝配合开展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
(三)违反计划免疫技术规范,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疫苗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擅自收取一类疫苗费用或擅自提高二类疫苗预防接种收费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