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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之“传授”再探究/李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02:39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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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本罪是简单罪状,刑法对于该罪行为内容的规定仅仅是“传授犯罪方法的”。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传授”词性为动词,意思指把学问、技艺教给别人,如传授技术、经验等。要科学把握该罪的行为内容和停止形态,必须正确理解“传授”这一概念具体、准确的含义。

1.传授的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讲解、身体示范、观摩影像,公开或秘密的,当面或者转授的,一人传授一人或多人,多人传授一人或多人等。这里,关于传授方式的理解,应注意两点:

第一,强制、胁迫等方式可以成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指导案例—[第651号]李祥英传授犯罪方法案——强迫他人学习犯罪方法后,胁迫其实施犯罪,应如何定性(以下简称李祥英案)。该案解决了笔者当初思考本罪的一个疑问,就是犯罪方法的传授是否可以以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因为这样的方式本身并不常见,不易发生,而最高人民法院用实际发生的案例表示了支持。这也进一步体现了本罪在实际生活中传授方式的多样性。

第二,网络媒体的介入,导致新型传授方式的出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渗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犯罪方法也不例外。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平台传授犯罪方法,如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审结的利用感冒药制造冰毒一案,犯罪人王某利用网络传授制毒的方法最终获刑。利用网络媒体传授犯罪方法的典型代表,就是近年来兴起的网络黑客学校。这些黑客学校的授课内容几乎囊括了各种病毒、木马制作技术和各种网络攻击技术,是造成当今计算机犯罪愈演愈烈不可忽视的原因。对于利用QQ或QQ群等即时通讯软件或者电子邮件、网络论坛等方式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对其中属于本罪行为内容的,应当进行有效的规制。

2.传授的具体犯罪的范围。目前,学界已趋于形成一致的观点,即传授的具体犯罪的范围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不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

3.传授的态度,分为主动传授与被动传授。主动是指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被动是指待外力推动而行动。具体到本罪中,外力则是指非基于传授者本人意愿或意志的外在力量,如被传授人的影响、第三人的推动等。传授者的态度差别,并没有引起学界的充分关注。笔者认为,传授者的态度问题影响到传授人与被传授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认定,进而影响到刑罚的量定。按照社会的传统观念,在同样的条件下,主动传授者的所判刑罚应该重于被动传授者。之所以这样认定,在于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虽说是社会法益,但其中也牵扯到被传授人的个人法益。这也就引出了另一个概念“被害人的承诺”。被害人的承诺,是指法益主体对他人以特定方式侵害自己可以支配的法益的行为所表示的允许。被害人的承诺在某些情况下是刑罚处轻事由,即被害人的承诺不否定犯罪的成立,但是,对所成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日本刑法中,具有被害人的承诺而将被害人杀死的行为,只成立承诺杀人罪,而不成立普通杀人罪,这种意义上的被害人承诺,因为不只是涉及个人法益,也涉及社会法益,只是部分的承诺,不具有全部的效力,是不完全的被害人承诺。同样,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法益,但也涉及被传授人的法益,在被动传授的关系中,传授人的传授行为可能源于被传授人的央求、引诱甚至是强迫等。在这种关系中,被动传授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远小于主动传授人,应当在定罪量刑时得到相应的体现。

4.传授的对象。传授的对象即所传授的犯罪方法针对的具体人。对于传授对象的范围,学界有着两种观点:一、从犯罪对象上来说,本罪的对象则没有这种限制,不论向何人传授犯罪方法都构成本罪。二、对被传授人的年龄并不要求必须达到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即使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为人对其传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构成本罪。相比较这两种观点,可以得出第二种观点是对第一种观点的范围的缩小。依据第一种观点,即使向完全没有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人传授犯罪方法也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实这是为了惩罚传授人而最大化的扩大了对象范围,具有立法时鲜明的时代印记。而第二种观点,则做了一定程度的缩小,在刑事责任能力之外引入“接受能力”的概念,作为判断传授对象的标准,不再是一切对象,这样也就排除了完全无辨认或控制能力的对象。但问题也随之产生了,“接受能力”这一概念本身就需要界定,需要参考的因素也很多,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标准不易统一。

依笔者拙见,应该继续沿用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但必须做出改变,就是本罪针对不同的传授对象而发生时,做出定罪量刑方面的变化。原因在于,这里牵扯“传而未受”“传而受不了”的问题,即由于传授人的原因,传授的犯罪方法的信息并没有真正发出或清晰地发出,导致无法接受;又或者由于被传授人的原因,接受信息的能力缺乏或者不完善,导致信息毁损。这样的情况,从被传授人的角度看,他是否学会,是否犯罪,其主观意志是决定因素,所以对造成的危害不能仅让传授人负责。我国的刑法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行为刑法,导致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关心程度偏低,在传授犯罪方法罪中,传授人确实具有犯意的主观恶性,但诚如以上观点所言,犯罪是否实际发生主要取决于被传授人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刑法的理论强调对社会造成威胁的,并不仅仅是法律已将其上升为犯罪的那些反社会的行为;对社会造成威胁的,还有(也许主要是)那些以其行为表明具有反社会性格的个人。因此,如果仅仅致力于解决犯罪行为的问题,就等于仅仅是治理恶之表,而不追究恶之因。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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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6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5月15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雨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工业管道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字材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建档案馆(处)主要职责为:

  (一)接收、鉴定、统计、保管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

  (二)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和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服务。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处)统一接收和管理。

  各专业管线单位要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档案进行摸底、调查和规范整理。凡材料缺失或不全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补测、并将准确和完整的管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处)。过期未移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组织补测补绘,其产权单位配合,并承担补测项目的费用。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报建前,必须到市城建档案馆(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必须与市城建档案馆(处)签订《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先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时,必须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测量的材料。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覆盖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工程,市质安部门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工程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文件材料;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即时查验。对报送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第十条规定要求的,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收件凭证。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建档案馆(处)。

  第十四条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建设单位协商确定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负责报送;没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各自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分别报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建设单位要将新建小区地下管线工程现状测量成图,并将测量图及其他文件材料在移交房屋竣工档案时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处)。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应根据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及时将数据录入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和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各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报建、施工许可和档案查询制度,文明施工、合法建设。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材料而擅自组织施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不予接收的;

  (二)对不符合规范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予以接收的;

  (三)违反保密制度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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