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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34:56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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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步伐,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及其分流下岗职工。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出现富余职工,应当按照“多分流、少下岗”和“先分流、后下岗”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企业内部富余职工分流工作。其主要途径是:
  (一)通过发展生产,拓展经营项目,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分流富余职工。
  (二)通过兴办各类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发展劳服企业分流富余职工。
  (三)创办种植、养殖业等生产自救基地,组织富余职工开展劳务自救活动。
  (四)发展为生产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分流富余职工。
  (五)广开渠道,组织并支持富余职工劳务输出。
  (六)富余职工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提前离开工作岗位退养。
  (七)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实行内部息工制度,签订息工合同。
  (八)富余职工中自愿停薪留职的,企业可与其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九)应采取离岗、半离岗、轮岗等多种形式,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十)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其中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可按不超过本单位富余职工总数3%的比例转为失业职工。


  第四条 企业不能予以分流的富余职工,可以安排下岗。下岗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三个月没有工作岗位,有就业要求又没有找到新的工作的职工(不含农民合同工)。


  第五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二)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同时提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措施,在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后组织实施。
  (三)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拟下岗职工进行认定后实施,并发给下岗职工证。
  (四)盈利企业当年下岗职工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亏损企业下岗职工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30%,超比例的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
  (一)配偶一方已经下岗。
  (二)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配偶及子女。
  (三)残疾人。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五)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六)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视为下岗职工:
  (一)劳动合同期已满的。
  (二)企业已采取培训、季节性放假、停薪留职、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等形式分流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


  第八条 下岗职工重新就业的主要形式有: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具体包括:
  (一)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支持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共同出资,发展第三产业,创办经济实体。
  (二)引导下岗职工从事商品配送、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社区服务工作。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搞好下岗职工本行业内部余缺调剂;本行业调剂不了的,由劳动部门进行跨行业调剂。
  (四)企业的下岗职工可按规定进入再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托管办法另定)。
  (五)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六)被兼并或出售企业职工,由兼并方或购买方接收并负责安置。
  (七)改制、租赁、托管企业的职工,原则上自行安置。
  (八)强化劳动力市场调节就业功能,开设下岗职工登记求职窗口,免费提供岗位信息和中介服务。


  第九条 企业分流富余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劳服企业安置富余职工使用主办单位划拨的场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缓3年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国有资产(包括场房设备等),主办单位要继续采取投资、租赁、入股等方式,有偿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三)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技术培训,要求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应按标准申报和安排教学计划。培训结束后,由劳动部门统一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四)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的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
  (五)女职工息工期间,除产假按国家规定支付产假工资外,其它时间发给生活费。
  (六)组织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市政环境建设中的公益性劳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季节性、突击性劳务,以及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经劳动部门认定后,有关部门免征各种行政性收费。
  (七)劳务输出的职工劳动关系不变,由职工向企业缴纳部分管理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费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条 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其档案可交当地劳动部门保管。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工商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简化办事手续,免收费用,并对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场地等给予优惠;允许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试营业三个月,并在一年内免收各项公益性集资款和工商管理费等行政性收费。
  (二)下岗职工利用荒山、荒地、从事种植农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的1至5年内免征农业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
  (四)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按新的就业岗位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破产、兼并、改制、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二)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按照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
  (三)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四)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可采取存量资产转让股权的办法,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安置下岗职工。
  (五)实行出售的企业,其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安置,安置费可按每人不低于本市上年企业平均工资3倍以内计算折抵出售价格。
  (六)接收破产、兼并、出售的企业,接收方应与被接收职工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要实行空岗报告、招聘广告审查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职工。适合女工的岗位或行业要优先招用下岗女工。具体包括:
  (一)企业招用新职工,要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一人,应交纳1000元的再就业资金。
  (二)要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创办再就业市场安置下岗职工。新建市场要把70%的摊位留给下岗职工,第一年摊位费只收取30% ̄50%;原有市场中的空闲摊位要优先安排下岗职工。
  (三)城建部门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临时工,要按不低于60%的比例优先安置下岗职工;城市管理项目用工要按不低于80%的比例安排下岗职工。
  (四)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组织下岗职工通过发展种植、养殖业实现再就业,并逐步实现产业化。蔬菜副食部门要通过发展蔬菜基地安排下岗职工。
  (五)对新设书摊、报亭、公用电话等公共服务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下岗职工。
  (六)公安部门应当从下岗职工中选聘品行端正、热爱治保工作、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经济民警及治安协管员要按60%的比例招用下岗人员。
  (七)街道办事处可以优先推荐下岗职工从事居民委主任工作,并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安置下岗职工。社区服务业用人应当按不低于90%的比例安排下岗职工。凡组织下岗职工或下岗职工本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服务及便民利民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经劳动部门认定,民政部门优先办理《社区服务证书》,工商部门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所得服务收入3年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八)下岗职工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将2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接收下岗职工的企业。
  (九)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单位,要按每人每月40元(其中:30元由企业交纳,10元由个人交纳)的标准向劳动部门缴纳再就业资金。


  第十三条 社会有关方面要为下岗职工提供服务。
  各种新闻媒介要开辟专栏,免费刊播招聘下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求职的各类广告。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为下岗职工举办的各类职业培训班免收培训费。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基础教育就学,应减免学杂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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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会发布


(1997年11月10日成办函[1997]80号文同意,由高新区管委会以成高管发[1997]00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保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内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补偿。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在籍常住农业人口且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及其新生婴儿和有计划生育指标怀孕的胎儿;
(二)按规定今后落户在征地拆迁范围的现役义务兵;
(三)按规定今后落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征地拆迁范围内以前征地已农转非但继续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有住房的人员。
第四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按照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人均超出三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予以补偿;人均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含无房户),农转非人员可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的价格购买不足部分。
安置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原有住房归征地单位所有。
第五条 安置住房时,按照前条第一款计算,每户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购买:
(一)超出一至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购买;
(二)超出十至二十平方米(含二十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八百元购买;
(三)超出二十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六条 住房安置放弃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八百元的价格回购,但其正房建筑面积人均超出三十平方米的,则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三百元的价格回购。
第七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拆除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非农业人员的住房且在原单位无住房的,持证人可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购买人均二十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因套型原因面积超出部分按第五条确定的价格购买。
第八条 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自行过渡的,每人每月发给八十元过渡费,过渡时间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发给一百四十元过渡费。
第九条 按户计算,一次性发给被拆迁户搬家费四百元,在签订拆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交出宅基地的发给被拆迁户四百元奖金,超出规定拆迁时间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3日中国进出口银行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采用国际上通行的融资办法支持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和信贷计划,本着“择优扶植”和“以销定贷”的原则发放出口卖方信贷,确保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贷款及外汇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
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进出口企业和生产企业。
第五条 贷款范围
符合下列条件的船舶、飞机、通讯卫星、电站等成套设备以及其他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均可申请使用本贷款:
(一)合同金额原则在50万美元以上;
(二)出口商品在中国制造部分符合我国出口原产地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进口商以现汇即期支付的比例,原则上,在船舶贸易合同中应不低于合同总价的20%,在其他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贸易合同中不低于合同总价的15%。
第六条 贷款条件
(一)借款企业经营管理正常,财务信用状况良好,有独立的资产处置权,有履行出口合同的能力,并在中国进出口银行开立帐户;
(二)出口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企业的经营范围,获得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并已签订出口合同;
(三)出口项目经济效益好,换汇成本合理,各项配套条件落实;
(四)出口合同的商务条款在签约前征得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认可;
(五)进口商已取得进口许可证,其资信可靠,并能提供中国进出口银行可接受的国外银行付款保证或其他付款保证;
(六)出口合同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信用保险;
(七)借款企业必须提供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的还款担保;
(八)申请外汇贷款的企业必须确有偿还外汇贷款的外汇来源及防范汇率风险的措施,进口合同的商务条款须经中国进出口银行认可。

第三章 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费用
第七条 贷款金额
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出口成本总值减去定金和企业自筹资金,其中外汇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进口用汇总额。
第八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含宽限期)。
第九条 贷款利率
人民币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外汇贷款利率由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措资金的成本加银行管理费确定。
第十条 利息计收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执行,外汇贷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挪用贷款等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加息。
第十二条 费用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出口卖方信贷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具体项目情况收取管理费和承担费。

第四章 贷款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拟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及签订贸易合同前,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所签贸易合同应随贷款协议生效而生效:
(一)借款申请书;
(二)用款还款计划;
(三)借款人近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表明经营状况的资料;
(四)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书;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出口合同草本,使用外汇贷款的进口合同草本及必要的进口批准文件;
(七)借款企业与供货部门签订的购销合同副本;
(八)有关部门对出口合同提供出口信用保险的意向书,国外银行付款保证或其他付款保证意向书,以及借款偿还信用担保意向书或不动产抵押意向书;
(九)中国进出口银行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借款企业及其项目具备贷款条件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五章 贷款使用和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使用
贷款批准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逐笔核贷,企业按合同规定专款专用,其中外汇贷款只能用于出口项目生产过程中必需的技术、零部件和原材料等的进口。
第十六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企业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企业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银行依法向担保单位索偿,属抵押担保的项目,银行依法处置抵押物。
(三)借款企业借人民币还人民币,借外汇必须以同种货币归还。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借款企业应向银行编报按年分季的用款计划,中国进出口银行经综合平衡、审查同意后列入年度信贷计划。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借款企业必须在中国进出口银行或其指定的代理行办理开户手续;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出口项目用款进度经审查后逐笔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实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搞好项目跟踪服务,确保贷款投放合理、按规定使用和本息按期收回。必要时银行要参与项目的考察、立项、对外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借款企业要为银行检查、管理贷款提供方便,按期向银行提供会计、财务、统计报表,并及时通报项目进展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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