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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素质/原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3:25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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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如何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素质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原林

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一支重要司法力量,对各项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随着审判形势的发展,各项审判对司法警察工作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司法警察应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才能适应新形势下司法保障工作的需要,如何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素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下入手。
要从司法警察执法纪律观念入手。司法警察工作的特殊性决定要加强执法纪律观念的教育。一是司法警察执行的警务工作任务带有强制性、惩治性的特点。例如,维持法庭的秩序,协助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对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确定义务的单位或自然人采取强制措施,提、押解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和送达裁判文书等等。司法警察在审判活动中执行警务,要严守审判纪律,听从法官的指挥,作风严谨,一丝不苟地履行职责,不能自行其是。二是司法警察执行警务时,与犯罪嫌疑人有较多近距离接触的机会,如押解途中的看管,法庭庭审与休庭阶段的看管等。如果看管不严或法律意识淡薄,则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互相串供,甚至脱逃的严重后果。
二、要从司法警察的思想道德教育入手。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政治理论修养是提高司法警察职业素质是最基本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增强他们对国家和人民的社会责任意识。
三、要提高司法警察法律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司法警务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织部分,新世纪的司法警察不仅是执法的先锋,同时是法律忠实的捍卫者。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刻苦钻研业务是提高司法警察职业素质的必由之路。司法警察学习法律知识,应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但重点是要学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学习警务专业技能,主要应搞好军事化训练,提高体能,学好押解、值庭、看管的有关法规知识,熟悉和掌握警械装备的使用及规范管理等等,才能为审判工作提供高质量的警务保障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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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6〕97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盘锦市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实行政务公开,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责任,是指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工作。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有关事业单位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政务公开而没有公开;

(二)政务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工作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及时处理群众的政策咨询和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

(五)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不按要求整改的问题。
第七条对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1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3.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情节轻微、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4.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将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并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九条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实行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同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




人民广场地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原则同意《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请自行发布实施,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加以完善。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广场地区的管理,维护人民广场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广场地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东起西藏中路西侧人行道,西至黄陂北路东侧人行道,南起武胜路南侧人行道,北至市政大厦、大剧场外墙线和地铁人民广场站范围内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广场内的单位及所属人员,下同),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等重要事项的协调、审议,组织、协调在广场举行的重大活动。
人民广场地区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广场的日常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广场内的治安、交通、市容环境、绿化和市政公用设施等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治安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广场内禁止下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闹事;
(二)扰乱车站、商场、剧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
(三)倒卖车票、文艺演出入场券及其他票证;
(四)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听从交通民警和执勤人员的指挥,自觉维护广场内交通的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跨车道行驶;
(二)机动车辆鸣号;
(三)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四)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五)任意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六)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
(七)占路设摊、堆物、搭棚或者擅自设立停车场、点;
(八)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广场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环境的整洁和美观。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环境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车辆装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五)其他有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果实;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四)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完好。
广场内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故意损坏路牌、交通隔离护栏、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及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完好的行为。
第十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二)非经营性车辆从事载客、载货营业;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设摊经营;
(五)携犬进出;
(六)杂耍卖艺、流浪乞讨。
第十一条 凡需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应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征得广场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行重大活动;
(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有关部门或者广场管理办公室认为需经批准的其他活动。
在广场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定期对广场内的指示牌、标志牌、公告栏、画廊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清洗、更新、维修和养护,并保持其整洁和完好。
各有关单位在广场内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应自觉遵守有关规定,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整洁和交通畅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广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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