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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9:36:16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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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0月10日,财政部


为了鼓励从事进料加工的纺织企业使用新疆棉顶替进口棉生产出口产品,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1997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精神,经与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研究,特制定本通知。
一、对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外经贸部批准已从事棉花进料加工的出口企业实际减少进口棉改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实行零税率政策。
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是指出口纺织品中所含新疆棉及新疆棉加工增值的部分;零税率是指对使用新疆棉生产的纺织品所含增值税在产品出口以后全额退还给出口企业。
二、享受零税率的企业范围包括:
(一)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棉纺织品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
(二)生产棉纺织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有出口订单并落实纺织企业加工的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
三、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退(免)税计算办法。
(一)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品名、数量、含棉率及棉花单耗,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产品出口后,由海关按照纺织总会的部颁标准审核棉花单耗及耗用棉花数量,作为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计算零税率的依据。但是,出口纺织品耗用的棉花数量超过企业实际购入新疆棉部分的纺织品,不享受零税率政策。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棉纺织品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纺织品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增列当期企业可以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增列当期企业可以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离岸价格×含棉率×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含棉率由企业申报,经进出口商检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确定。
如上述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同时从事棉花进料加工业务的,财税字〔1997〕01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公式同时适用。
(三)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纺织品,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同时,对购进新疆棉生产纺织品的进项税额,在其制成品出口后,予以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全部进项税额×含棉率
(四)有出口订单并落实纺织企业加工的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可采用委托加工或作价加工方式。该类出口货物按核定使用新疆棉部分的进项税额计算退税。计算公式为:
1.委托加工方式:
应退税额=购进新疆棉委托加工部分的进项税额+工缴费部分所支付的税金×含棉率
2.作价加工方式:
应退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全部进项税额×含棉率
(五)享受零税率的企业在1997棉花年度(棉花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下同)须进料加工进口棉的,应统一上报外经贸部审批。同时,外经贸部将批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将企业进口棉情况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相应核减企业可以享受零税率的新疆棉数量。棉花加工贸易的税收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对出口企业因扩大产品出口,本棉花年度比上一棉花年度增加用棉数量的部分,鼓励企业购买新疆棉解决。对国内不能供应、确需使用进口配棉的部分,由企业持新疆棉供棉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外经贸部批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不予核减企业享受零税率的新疆棉数量。
(六)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需在棉花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对出口企业本棉花年度出口纺织品享受零税率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凡出口企业本棉花年度享受零税率政策的出口纺织品所含的新疆棉耗用数量超过该企业本棉花年度比上一棉花年度进口棉数量实际减少的部分,应追回多退税款(不包括本条第五款后项情况)。
四、实行零税率政策的监管办法。
(一)对使用新疆棉实行计划管理。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海关部署等部门,根据“出疆棉”协调小组审定的需方企业名单,按照企业1996棉花年度进料加工进口棉花的实际数量确定1997棉花年度享受零税率的企业名单和购棉数量,由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通知相关省、市国家税务局监督执行。
(二)对使用新疆棉实行监管证书管理。可以享受零税率的购棉企业,购买新疆棉后,在可以享受零税率的购棉数量内,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有关资料到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监管证书》不得转让、倒卖。《监管证书》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制定。《监管证书》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制定。
(三)新疆棉应由出口企业直接购买并加工产品出口,不得转让、倒卖。需进行国内深加工的企业,可以采取委托加工或作价加工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出口方式,产品出口后,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申请退税。
(四)出口企业申领《监管证书》时,应据实填报出口纺织品的含棉率、棉花单耗、成品出口数量、耗棉量等内容,国税部门核后发给《监管证书》;用新疆棉生产的纺织品出口后,海关应对《监管证书》中核定的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数量及耗用棉花数量审核签章;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指定的检验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出具出口纺织品含棉率的检验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现行退税申报单证、《监管证书》及必要的检验证明审核办理退税。同时,对《监管证书》签章注销。
(五)棉花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海关总署应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上一棉花年度及本棉花年度的进料加工进口棉数量分企业统计数据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分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据以进行年度清算。
五、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按本通知比原出口退(免)税办法增退税部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年度清算追回的出口多退税款及已核销的新疆棉数量也应单独统计,于棉花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监管证书》或虚报出口纺织品含棉率、棉花单耗及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零税率退税的,取消该企业享受零税率退税的资格,并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通知自1997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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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东政发〔2008〕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农民医疗保险,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农民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经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其参保。
  第八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农民医疗保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市财政负担;其他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免收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和病房的空调费、暖气费;
  (二)检查治疗项目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20%;
  (三)药品费用减免比例不低于1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先从个人账户中列支。个人账户不发放到个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个人账户当年结余转下年度使用,超出个人账户的定点门诊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补助规定范围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负担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的,在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定额门诊补助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定额门诊补助为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规定报销的基础上,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的补助比例不低于5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补助比例不低于25%。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医疗保险报销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救助。特别救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市和县区两级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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