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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4:45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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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
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
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的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
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
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
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
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
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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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上供公众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编制综合交通运输规划,应当按照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

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地下停车场、空间立体式停车场。建设地下停车场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计算容积率、建筑规模和计收土地价款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航空港和交通枢纽;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居住区;

(四)公园、旅游景点;

(五)大中型工厂、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六)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

第八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达不到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依照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结合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开放20日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停车场的名称、位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收到的信息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作人员佩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四)妥善保管车辆进出信息,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6个月;

(五)及时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共停车场内不得进行妨碍车辆出入和停放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标明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停车费,并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不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价格优惠、提升管理水平或者对外出租等措施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

商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等商业场所应当引导消费者进入本场所配建或者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减轻道路停车压力。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规定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为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的空置场地、道路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室内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可以依法收取停车费,并按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下列路段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微循环道路;

(二)人行道;

(三)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内;

(四)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五)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正常使用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停车人应当按照标线停放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的,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费人员佩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识,并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及公共停车场建设、维护,并实行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车位每日1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不遵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设置收费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价格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以外的镇和旅游景区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但是其规划布局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用于停放装载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毒害性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262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维护法制统一,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等18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废金属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南京市南京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八条。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应当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3、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批准的船舶数量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4、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减少运力的,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船舶营业运输证》。

  5、第十四条修改为:非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十五条修改为:《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7、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客船规范的船舶从事运输,并使船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8、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在船舶两侧悬挂始发港、到达港的航线标志;在船内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张贴乘船须知、里程票价、安全救生知识等宣传材料。

  9、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含客渡)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点从事运输,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

  10、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部水路运输旅客运输规则》办理行李托运、代理业务等事宜,并明确各自权利和责任。

  1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省、市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连续六个月以上在本市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持船籍地或者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在本市从事营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经营人应当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对所承运的货物实行责任运输。除不可抗力和规定的运输损耗,及其他证明不属于承运责任外,有货损、货差、变质的,应当负责赔偿。

  1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省、市水路运输企业需在本市设立为该企业服务的站(点)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设点服务。

  15、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运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情况实施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财务帐册和有关资料。

  16、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业(站、点)或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运费、服务费用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和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之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删除第三十八条。


  三、《南京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办法》

  1、“涉案物品”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修改为“价格鉴证”。


  2、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涉案财产,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价格。

  4、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专门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属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社会中介评估业务。

  5、第五条修改为: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单位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6、第七条修改为: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7、删除第八条。

  8、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名称、地址;
  (二)价格鉴证的目的和要求;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涉案财产的品名、牌号、型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使用状况;
  (五)获得涉案财产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所需鉴证财产的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提交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必须加盖委托单位的印章。

  9、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证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书,并经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国家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从事涉案财产价格鉴证。

  10、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认证中心承担的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规范鉴证行为,提高专业人员素质。    市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加强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南京市价格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签的标价方式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监制。经营者因营销方式或交易特点需要实行特色标价的,应当报经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2、第十九条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建议。

  3、第二十条修改为:制定或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实行听证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根据江苏省价格听证目录确定。

  4、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听证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

  1、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未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1、文中“技术监督局”、“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2、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计量违法行为:
  (一)在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环节使用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编号的计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三)擅自改装、修理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破坏计量检定铅封;
  (五)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冒用、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3、删除第九条。

  4、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计量检测体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证实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达到相应水平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计量确认证书。


  七、《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和质量监督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电梯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2、第八条修改为:电梯的采购应当按规定进行招标。任何单位不得销售、购买无制造许可证的电梯。

  3、第十二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电梯前,施工单位应当将相应的许可证书、施工合同、施工方案、施工人员作业证书等资料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即可施工。

  4、第十三条修改为: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施工单位持开工告知文书和有关资料向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使用单位持监督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到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5、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维修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在用电梯内未张贴有效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办理停用、重新启用手续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转让和出售已经停用、报废电梯的,对电梯予以封停,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南京市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文中“原产地域产品”修改为“地理标志产品”。

  2、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包装上市的初级农产品应当标有中文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3、第十八条修改为: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4、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申请并通过HACCP和GAP认证。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农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检验机构必须经依法授权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

  6、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持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7、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8、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七)项为:(七)“GAP”是指良好农业规范。GAP作为一种适用方法和体系,通过经济的、环境的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措施,来保障食品安全和食品质量。


  九、《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符合产业导向和规定条件的私营工业企业,可申报和安排国家、省、市的重点技改项目、重点技术创新项目、重大装备国产化创新研制项目、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并与其他性质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私营企业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工业新办项目,以及列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属于国家、省级新产品的,自鉴定投产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创新中心的,享受相应的财政资金支持;
  (四)私营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而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者形成无形资产的软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折旧或者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私营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
  (五)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的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六)新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有关政策;
  (七)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残疾人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九)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


  十、《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1、文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局”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局”。

  2、第八条修改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划定限制开山采石的范围,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

  4、第十八条修改为: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二十万吨以上。

  5、第十九条中“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修改为“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开发利用方案”。

  6、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有偿出让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7、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人露天开采石材石料等矿产资源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十一、《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区域内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区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条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水土保持规划;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审。


  十二、《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由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发给备案证明文件。

  2、第十条修改为:技术贸易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还应当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备案。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十三、《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1、文中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修改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

  2、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第十一条修改为: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4、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四、《南京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公厕应当按照国家现行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2、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厕并对外开放。

  3、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厕数量不足的地区,可以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设置流动公厕。

  4、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

  5、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复建的公厕竣工后,公厕产权属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内将公厕产权移交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6、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标准较高、主要供流动人口使用的收费公厕,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类别,并经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所收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厕的维护、保洁。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7、删除第二十三条。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保洁不符合标准、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对个人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停用公厕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后必须复建的公厕未按期限完成复建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五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产生渣土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固管处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建筑、修缮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工程以及居民装饰、修缮住宅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固管处、区市容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第六条修改为:渣土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工程项目可以按规定减半收费。

  3、第七条修改为:运输渣土的车辆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运营安全管理制度,运输渣土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4、第八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出让、出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5、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处置量申报不实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居民个人自行装饰、修缮住宅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每车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缴纳城镇建筑垃圾处置费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南京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当地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在居民住宅附近,特别是居民住宅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企业、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内新建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活、消费、娱乐等公共服务设施,与相邻最近的居民住宅边界的直线距离不得小于三十米。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

  2、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五)项和第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3、删除第十四条。


  十七、《南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本市实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责任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机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单位、肇事单位以及其他与公众健康和卫生保健工作有密切关系的机构或者单位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单位。
  执行职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卫生人员、个体执业医生和责任报告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任报告人。

  2、文中的“突发事件”,修改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十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1、第三条第(二)项中的委托单位“南京市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2、第三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将企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核准的许可事项分别委托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管委会、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南京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

  3、第三条增加一项为第(五)项:南京市财政局依法将其管理范围内的契税征收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委托南京市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行使。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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