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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2:54:55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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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钱贵


  一、当今关于量刑建议权研究的现状
  有的研究者根据案件审判程序不同,提出了简易程序求刑方法和普通程序求刑方法;对照法院的量刑,算出求刑的准确率,并进一步提出绝对性求刑的观点。有的研究者将求刑权作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基础,提出有利于保障辩护权行使的观点。有的研究者甚至提出常见罪名建议量刑细化的意见,对盗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按数额或数量的不等而提出不同的量刑建议。无论从量刑建议权法理根据的角度,还是从现行法律依据角度来分析,上述观点都有着值得商榷之处。
  二、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和法律依据
  我们认为在确定求刑权的价值取向时,必须了解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依据。否则,量刑建议权的研究方向会出现偏差。
  1、量刑建议权的法理根据。刑罚是犯罪的直接法律后果,其内容是国家给犯罪人施加某种痛苦、折磨,使其遭受一定损失或丧失某种社会地位(剥夺一定的法益)。以国家运用刑罚的刑事活动的特点与刑罚之运用的特有的逻辑为根据,刑罚权可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四个方面的内容,彼此联系,互相依存,共同构成刑罚权。其中,求刑权就是起诉权,属于诉讼法范畴,它包括举证犯罪事实的存在和请求适用刑罚;量刑权是根据求刑而决定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的刑罚的权力,它包括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的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以,从法理根据的角度分析,量刑建议权或求刑权不单单是请求法院或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科处什么样的刑罚,更重要的是是否科刑的问题。
  2、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则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公诉人有量刑建议的权利,《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公诉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诉讼主张,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与代理”的内容中,也没有辩护人有对被告人量何种刑罚、量多少刑期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和义务。辩护人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抗辩式的庭审中,公诉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辩护人也没有权利和义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何种程度的刑罚。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公诉人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只有上述规定,量刑建议权权限只能是向法庭提出我国《刑法》对被告人适用关于定罪和量刑幅度的条款以及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这就是量刑建议权价值取向。具体到个案,公诉人量刑建议权只能局限在定罪和量刑幅度内,向法庭提出《刑法》总则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节,建议法庭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加重、从重或从轻、减轻处罚。
  三、量刑建议权制度设计
  1、现有学者或司法实践者提出的量刑建议权制度实质性设计。目前,我国求刑权的提出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三种情况:一是概括性量刑建议,即在起诉书中指出量刑是应当使用的刑法条款,建议审判机关根据此条款进行定罪量刑;二是相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压缩量刑空间,提出一个较小的量刑幅度,建议审判机关根据压缩的量刑空间进行定罪量刑;三是绝对性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绝对刑种和刑期,建议审判机关在量刑时予以采纳。据了解,各地公诉机关在求刑权的提出方式上,多采用后两种即相对性量刑建议和绝对刑量刑建议。当前存在的三种求刑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认为各有利弊。一种观点认为:概括性量刑建议的量刑幅度较大,不能明确表达公诉量刑意见,起不到深化公诉改革的作用,达不到实施量刑建议的目的,如果对我国既存的公诉制度进行考证,就不难发现,这种概括性量刑建议实际上就是对过去公诉制度的翻版,可以说,过去公诉案件在公诉书中所引用的刑法条款,本身就起到了概括性量刑建议的作用,所以,在求刑权的制度探索中再实施这种概括性量刑建议,其实质是起不到设置求刑权的价值作用的。对相对性量刑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是一个“点”,而不是一个“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又确定一个小幅度,有画蛇添足之感,这有违建立求刑制度的初衷,对求刑制度的推广和深化均无益处。对绝对性量刑建议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绝对性量刑建议的提出,一是风险太大,容易与刑事审判权发生冲突,被认为是对量刑权的干预,二是检、法两家在认识上的差异可能会造成双方在案件的最终判处上出现诉、判不一,甚至会大相径庭,尤其是在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处理上,法院的判决可能使绝对性量刑建议无法落实,由此导致检察机关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
  量刑建议权制度设计对公诉权和审判权两者的性质产生误解,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分工负责原则的规定。特别是有的实践者提出绝对性量刑建议的刑期与判决的刑期加以对照的观点,欲达到两者误差小的程度。这是不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准则,因为我国不是适用判例法的国家,拿既定的量刑标准去衡量现有案件的事实而作出量刑建议是不准确的。如果这样可以施行的话,我们只要在电脑中编一个程序,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输入电脑,就可以得出一量刑建议了,而无须司法者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判断了。因此,笔者认为绝对性量刑建议是错误的。
  2、采取幅度刑量刑建议和绝对刑(无期徒刑、死刑和死缓,而不是绝对的刑期)建议相结合的制度设计形式较为合理性。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我国的司法实践宜采取幅度性求刑和绝对性求刑相结合的体制,这主要是针对我国刑法所设置的刑罚本身就存在着幅度刑和绝对刑而确立的。幅度性量刑建议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有一定幅度的刑种,如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这种幅度性求刑要求每一起案件的每一名被告人都要落实在一个具体罪名所规定的某一个量刑幅度范围内,而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量刑幅度内,当然,有附加刑的应当单独提出,幅度性量刑建议多为基层检察机关采用,这与基层客观存在着千差万别的案件现实相联,也为基层提供了可操作空间,比较符合我国的客观实际;绝对性求刑主要适用于法定刑没有自由裁量空间的刑种,如无期徒刑和死刑等,这种案件一般是由市、州以上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案件的恶性程度、复杂程度较大,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要求较高,这与市、州一级所担负的工作性质和所承担的责任紧密相连,如对一起案件到底是建议审判机关判处其死刑,还是判处其死缓,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提出一个明确的意见,这无疑对检察机关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检察官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案情实际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张宏森著的《大法官》中林子涵在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一段话:王杏花故意杀人罪(因长期受被害人即其丈夫蹂躏和摧残杀了丈夫)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她的杀人动机有无奈之处和反抗意味;当然,无奈和反抗不能抵消杀人罪名,但犯罪根源和行为动机值得考虑……合议庭经过反复讨论,形成了这样的法理思想,这就是,实现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正,但法律本身,特别是成文法本身,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总会有各种形态的新问题涌现出来,使法律,特别是成文法显示出某种滞后性。因此,为了实现公正,法官不能完全拘泥于法律本身,而是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对法律有不断的创新性解释。成文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会有两种道路可供选择。面对王杏花案,合议庭选择的是倾向于实现公正的解释。因此,我想特别强调实现公平比实现法律更为重要……(王杏花最后被判15年有期徒刑)。虽然这只是小说的情节,但是我们认为林子涵说的话就包含着一种死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实现公正比实现法律更为重要。虽然这是小说颂扬了一名审判员对死刑的一种价值判断,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也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和深厚的法学功底结合案情实际向法庭提出科学合理的量刑建议。
  幅度性求刑和绝对性求刑的分级使用,不仅体现了不同的层级之间对求刑权的不同要求,同时也为我国刑法所制定的幅度刑和绝对刑提供了相对应的求刑制度。我们只能从审级上来大体判断出应当对被告人实施什么样的刑种和刑期。如果是基层法院审理来判定被告人的刑期有两种情况:在一罪的情况下,只能是1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6个月以下的拘役和2年以下的管制,在数罪并罚的状况下,只能是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拘役、3年以下的管制。在此,我们可以提出量刑建议的刑种和该刑种内的幅度刑量刑建议,而不是该刑种内的绝对刑量刑建议。如果所审理的案件是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那么,被告人无论是一罪还是数罪并罚,其判决的结果一般都是无期徒刑或死刑。在此,我们应该提出对被告人适用无期徒刑、死刑或死缓的绝对刑。但是,这种建议在本质上是公诉人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的基础上所做出的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是要求对案件实施刑罚处罚,对于不要求实施刑罚处罚的要求,理所当然应当排除在此种建议权之外。在这一点上,免予刑事处分是刑罚处罚的一种例外,由于它本身不是刑罚处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使用,所以,它既然是建议实施刑罚处罚权的例外,也应当是求刑权实施中的例外。尽管我国《刑法》将“免予刑事处罚”放在了《刑罚》章节中,但《刑法》第三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由此可见,免予刑事处分不是刑罚处罚,所以,建议实施刑罚处分权应当将免予刑事处分排除在外。
  3、建立外部法定的程序表现形式和量刑建议权的内部程序表现。
  在以有的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权的提出,出现了多种表现形式。一是以“求刑意见书”形式单独向法院送达。对此,一些地方对“求刑意见书”明确规定了固定格式,其意见书和起诉书在提起公诉是一并送达法院,由法院再送达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量刑答辩权。二是在起诉书中予以载明,起诉书不仅要明确被告人应确定什么罪名,还要提出量刑建议,将问罪权和量刑建议权都体现出来。三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以言词方式予以表达,这种表达方式一般不在起诉书中载明,而是将法庭辩论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方面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定罪问题,即问罪权的落实;在第二阶段,控辩双方在定罪的基础上就被告人应处的刑罚进行辩论,这一阶段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即量刑建议权的落实。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外部表达形式应用法定的形式予以确立,宜在起诉书中明确予以提出,并应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阐述。这样不仅充分展示了公诉机关对于问罪权和量刑建议权的诉讼主张,也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便于他们充分行使自己的量刑答辩权。在内部操作程序上,应当制作详实的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是通过综合考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在量刑幅度内提出从重从轻的情节和加重减轻的情节,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报经检察长或主诉检察官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阶段就量刑建议阐明检察机关的理由,此时,量刑建议立足于事实和证据之上,具有足够的说服力,也较为客观、公正,易于为各方面所接受。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公诉人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态度和证据证明力已有充分、全面的了解,对于定罪量刑已有充分的把握,所以,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四、量刑建议权的原则
  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的根本原则有目的性原则和公正性原则。在千差万别的个案面前,公诉人不仅在掌握上述两原则的前提下,而且要对个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客观的把握和评估,对法律规定的各类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如累犯、主从犯、聋哑人犯罪、自首或立功等,以及法律规定的各种酌定情节等,进行全面和科学的评判,提出个案从重或从轻的量刑建议。
  1、目的性原则。
  目的性原则是指:我们在量刑建议时,将量刑建议作为运用刑罚的活动的一个环节,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有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之分。因此,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适应。首先,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刑罚的个别预防目的要求刑罚的分量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较大的即再犯罪可能性较大的,量刑建议时应建议适用法律条款中刑种较重的刑罚,并在幅度量刑范围内建议从重处罚;人身危险性较小的即再犯罪可能性较小的,量刑建议时应建议适用法律条款中刑种较轻的刑罚,并在幅度量刑范围内建议从轻处罚。从而,达到刑罚的个别预防。其次,量刑建议应与刑罚的个别预防相适应、与刑罚的一般预防相适应。即量刑建议应考虑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以防止犯罪人以外的一般人犯罪的可能性。
  2、公正性原则。
  公正性原则是指:所建议刑罚的裁量的严厉性程度应该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即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是两个不概念,有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大,但客观危害不大,有时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但客观危害较大,我们在量刑建议时,应采用折中原则,应该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作出刑罚轻重的适中量刑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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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发票保证金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均应交纳发票保证金:
(一)大中型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
(二)不能提供保证人的外地来沈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发票保证金由主管税务机关收取,并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发票保证金收款收据》。
第四条 发票保证金的收取标准:
(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使用普通发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发票保证金为三百元至一千元。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金为五千元至一万元;使用普通发票保证金为一千元至五千元。
同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
第五条 发票保证金的交纳时间:
(一)新办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于税务登记后,办理《发票购领簿》的同时交纳;
(二)原有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后补交;
(三)外埠企业和个人购买发票时交纳。
第六条 发票使用单位在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需签订《发票正确使用保证书》,依法使用发票。
第七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交纳发票保证金,逾期未交者,停止供应发票。
第八条 发票保证金保存期为两年。在此期间交纳保证金的单位和个人,能认真执行国家发票管理办法,按规定使用、管理发票,不发生发票违章行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认定后,可退回保证金和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息。
在保存期内,交纳单位或个人发生合并、破产或跨区迁移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后,要退还保证金和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息。
发票使用者在发票保证金退回后,发生违章使用发票行为的,税务机关责令其立即补交发票保证金。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发票保证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用于抵补因发票违章而发生的偷、漏税款及罚款;
(二)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向社会公开声明所需的费用;
(三)对走逃企业抵顶税款入库。
交纳发票保证金的单位或个人,在发生(一)、(二)项情况后,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补交发票保证金。
第十条 发票保证金由市税务局票证管理所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8日

肇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7号
印发肇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肇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交通局(加挂市港航管理局牌子)。市交通局是主管全市公路和水路交通行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增加水路运政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交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全市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地方性交通行业政策和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调控,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造价管理。

(三)负责组织公路及其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实施重点交通工程建设;负责组织水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建设与养护的正常运营秩序。

(四)组织实施对交通运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综合平衡全市交通运力的投入,维护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对市道路运输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五)负责道路运输(含出租车、旅游客车运输)的行业管理;负责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行业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运输船舶、外轮理货、船舶代理、引航、港口以及港口装卸业、船舶修造业、港航设施建设、港口码头使用岸线布局的行业管理;协助组织交通行业的反走私工作。

(六)负责公路、水路、港口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稽查;负责公路、桥梁、隧道以及渡口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水路运政管理和交通征费稽查站的管理。

(七)协调或参与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负责局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和监管;组织、协调和参与管理交通行业利用外资工作,以及开展交通行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八)负责组织交通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指导、监督交通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协助信息产业部门实施交通行业的信息管理;指导交通管理部门体制改革;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指导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负责交通从业人员培训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职工培训、人才交流和劳动工资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

(十)负责公路、水路有关交通战备工作;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交通局设置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局机关工作;负责催办、查办、督办局部署的重要工作;负责局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审核;负责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工作;负责值班、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组织编辑《肇庆交通》信息期刊;负责信访、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局属房产物业和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协助信息产业部门实施交通行业的信息管理;负责开展交通行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二)人事教育科(与离退休干部管理科合署)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资、福利、机构编制工作;按权限管理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交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交通工种技能鉴定、等级考核工作;管理人才引进工作;为出国、出境人员办理有关报批业务;负责拟订交通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职工培训及交通从业人员的行业培训;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检查、督促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财务审计科

制订行业财务、审订规章制度和交通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办法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行业规费的征收管理,交通经费、专项资金的使用审核、监督及利用外资有关的财务工作;协调或参与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负责局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和监管;办理行业有关票据的领发和检查;管理局机关经费的日常开支;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

(四)规划基建科

负责拟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负责交通行业的统计、预测和信息引导工作;负责组织编报行业各种统计报表和交通年鉴编制;组织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收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管理;负责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督调控、资质审查和管理,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组织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评审工作;负责公路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建设与养护的正常运营秩序;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道路运输管理科

负责道路运输的行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行业平等竞争秩序;拟订道路运输政策法规的实施办法;协助编制道路运输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征收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提出使用意见;负责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营业性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负责道路运输市场的运力规划投放、线路牌证发放和运政执法监督;负责出租车、旅游客车运输管理;组织实施道路重点物资、军事和紧急客货运输;协助培训道路运政执法人员,实施对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协助组织道路运输的反走私工作;对市道路运输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六)港口航运管理科

负责水路运政管理、港口码头行政管理,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行业平等竞争秩序;拟订水路运输政策法规的实施办法;协助编制水路运输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水路运输市场的运力投放和运政执法;负责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运输船舶代理、船舶修造的行业管理;负责港口码头公共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港口码头规划及建设项目的审核,港口码头岸线使用的审批、外轮理货、引航及港口辅助业的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水路重点物资、军事、防洪抢险紧急客货运输;协助培训水路运政执法人员;协助组织水路运输的反走私工作;监督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水路运输管理费、港口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七)安全法制科

组织制定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指导、协调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组织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协调、组织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检查;负责拟订交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指导、监督包括交通环保、技术专利、质量工作在内的交通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负责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及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负责局机关及指导交通行业的法制工作;负责政策法规宣传和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负责交通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承办局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八)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纪检、监察、综合治理、统战、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承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负责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及行风建设;协助组织直属单位政工干部职称评审工作;协助考察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会组织的领导班子。

四、人员编制

局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市交通战备办公室挂靠市交通局。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有关规定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交通战备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为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交通战备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市交通局战备办公室维持原定事业编制2名,其中主任由副局长兼任,副主任1名(正科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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