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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3:09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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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2000年9月2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六)私营企业;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
记账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账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账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二十八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
工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三十一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
账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账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后增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字样。
二、删去第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三、第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10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逐年确定,最高不超过8%。”
第三款修改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离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本人”字样删去,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
第一款:“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款:“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八、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十一、第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1、“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3、“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其中“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改为“公民身份号码”。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后增加“,并提供查询服务”字样。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在“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增加“及其利息”字样。
十五、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增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前参加工作,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十六、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二款中“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内容删去。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职工退休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按照规定补缴的,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十、第三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第四十一条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欠缴额20%以下罚款。”
2、“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骗取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基本养老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三、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其中“第二十七条”字样删去,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二十四、第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有关条款中“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机构”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改为“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并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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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1999年内地西藏初中班将有1460余人毕业。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报送1999年内地西藏班初、高中毕业生专业分流计划的函》(藏政函〔1998〕84号)和《关于承担办内地西藏班(校)协议书》确定的任务,经与有关省(市)政府部门和有关部委协调同意
,落实了1341名升学招生计划〔参见《关于印发1999年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通知》(教职成〔1999〕1号)〕。为做好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的升学招生计划,是国家计划招生任务,定向为西藏培养人才,招生计划已经公布,不得再调整。
二、凡准备升学的内地西藏初中班毕业生(含内地西藏班进藏干部职工子女),必须参加西藏自治区组织的普通中专招生统一考试。考试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和登分造册。
三、升学报名、体检工作按教育部《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教委关于1999年内地西藏班初中毕业生返藏参加统一考试有关事宜的通知》(教民厅〔1999〕2号)规定执行。
体检要严格按招生体检的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把关。各初中校不得自行组织体检。
四、考试有关工作,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
考试结束后,西藏自治区招生办公室按考生成绩从高分到低分顺序排名,并填写考生的总花名册(内容包括考号、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家庭地址、毕业学校、统考成绩、志愿等)、阅档登记表各一式三份(一份由招办留存,两份交内地西藏班招生办),供招生时备用。
五、凡报考公安、军队学校的内地西藏初中班考生,必须按原国家教委《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88〕教职字001号)第三章中关于政治思想品德考核的有关规定办理。
凡准备升高中的内地西藏班进藏干部职工子女,单独划线,以高中总招生数的10%的比例录取。
六、升学选报专业,可由学生自愿报考(详见附件)。各学校要指导学生选择专业,要教育学生服从需要,鼓励他们学好西藏建设急需的专业。为保证中师生源和质量,各校要做好工作,动员最优秀初中毕业生报考师范专业。凡填报高中的考生学习成绩要达到中等以上水平。
七、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会同西藏自治区教委确定内地西藏班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招生最低录取控制线和有关科目最低录取线。
八、新生录取工作,以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选拔为原则,由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与西藏自治区教委教育合作交流外事处共同负责;录取仍使用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印章;由于学习基础差,统考成绩达不到最低录取分数线、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确有困难、体检不合格、
思想品德和平时表现差等原因不能升学的考生,可予以必要的淘汰(淘汰率掌握在10%左右)。
九、全国大部分省(市)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都已实行招生并轨、缴费上学制度,内地西藏班考生也要严格执行这项制度。各地内地西藏班(校)要继续加强对考生的教育和指导,使考生全面了解这项改革的目的和意义,自觉缴纳规定的有关费用(收费标准以各有关中等专业学校的招
生简章为准)。同时,对贫困牧民子女和城镇特困职工子女实行补贴。补贴所需经费,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3〕71号)精神办理。
十、为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等方面的情况,择优选拔人才,各西藏班初中学校,必须提供考生的全部档案:(1)初中四年各学期各学科成绩及操行评语;(2)志愿表;(3)级三好生,优秀班、团干部材料;(4)奖惩材料;(5)入团志愿书;(6)体检表等。学生档案
袋封面,各校按原国家教委教民〔1994〕5号文附表二要求办理。
十一、为保证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校初中毕业生档案,考生的总花名册、阅档登记表,由教育部内地西藏班招生办公室验收,统一管理。
内地西藏班毕业生升学分流工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规定,认真组织落实。
附件:1999年内地西藏班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招生专业一览表(略)



1999年5月12日

第2/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2006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的措施。
第二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三条
清洗黑钱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利益是指来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过三年徒刑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财产,以及由该等财产获得的其它财产,即使该事实以共同犯罪的任一方式作出亦然。
二、为掩饰利益的不法来源,或为规避有关产生利益的犯罪的正犯或参与人受到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而转换或转移该等利益,又或协助或便利有关将该等利益转换或转移的活动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隐藏或掩饰利益的真正性质、来源、所在地、处分、调动或拥有人的身份者,处与上款相同的刑罚。
四、即使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但只要该事实亦受对该事实有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处罚,仍须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犯罪作出处罚。
五、如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的刑事程序非经告诉不得进行,而未有人适时提出告诉,则以上各款所指事实不受处罚,但该等利益是来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条及第一百六十七条所指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者除外。
六、按以上各款的规定所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对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所定刑罚的最高限度。
七、为适用上款的规定,如有关利益是来自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则上款所指的刑罚的最高限度为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中刑罚最高者。
第四条
加重
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上条所定刑罚的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但不得超过上条第六款及第七款所指的限度:
(一)清洗黑钱犯罪是由犯罪集团或黑社会实施,又或由参加或支持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的人实施;
(二)产生有关利益的符合罪状的不法事实是恐怖主义、非法贩卖麻醉品及精神科物质、国际贩卖人口或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质等犯罪;
(三)行为人惯常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第五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清洗黑钱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清洗黑钱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被科第八款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
第六条
主体的范围
以下实体必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一)受澳门金融管理局监管的实体,尤指信用机构、金融公司、离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兑换店及现金速递公司;
(二)受博彩监察协调局监管的实体,尤指经营幸运博彩、彩票及互相博彩的实体,以及娱乐场幸运博彩中介人;
(三)从事涉及每件商品均属贵重物品的交易的商人,尤指从事质押业的实体,以及从事贵重金属、宝石及名贵交通工具的交易活动的实体;
(四)从事不动产中介业务,或从事购买不动产以作转售的业务的实体;
(五)在从事本身职业时,参与或辅助进行以下活动的律师、法律代办、公证员、登记局局长、核数师、会计师及税务顾问:
(1)买卖不动产;
(2)管理客户的款项、有价证券或其它资产;
(3)管理银行账户、储蓄账户或有价证券账户;
(4)筹措用作设立、经营或管理公司的资金;
(5)设立、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又或买卖商业实体。
(六)提供劳务的实体,当其在以下业务范围内为某客户准备进行或实际进行有关活动时:
(1)以代办人身份设立法人;
(2)作为某公司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秘书、股东,又或作为其它法人的与上述者具有相同位置的人;
(3)向某公司、其它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的实体提供公司住所、商用地址、设施,又或行政或邮政地址;
(4)作为信托基金或机构的管理人;
(5)在损益归他人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参与活动;
(6)进行必要措施,使第三人以(2)、(4)或(5)分项所指方式行事。
第七条
义务
一、上条所指实体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须识别合同订立人、客户或幸运博彩者身份,如对有关业务而言,在所进行的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或有关活动涉及重大金额;
(二)须识别所进行的活动,如出现上项所指情况;
(三)须拒绝进行有关活动,如不获提供为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属必需的资料;
(四)须在合理期间保存与履行(一)及(二)项所定义务有关的文件;
(五)须通知所进行的活动,如在有关活动中有迹象显示有人实施清洗黑钱犯罪;
(六)须与所有具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职权的当局合作。
二、进行第六条(五)项所指活动的律师及法律代办无须因履行上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提供下列数据:评定客户的法律状况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时所取得的数据、在某一诉讼中为客户辩护或代理时所取得的数据,以及涉及某一诉讼程序的数据,包括关于建议如何提起或避免某一诉讼程序的数据,不论此等数据是在诉讼之前、诉讼期间或诉讼之后取得。
三、为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定义务而善意提供资料,不构成违反任何保密的义务,而提供数据的人,亦无须因此而负上任何性质的责任。
四、不得向合同订立人、客户、幸运博彩者或第三人透露因履行职务而得悉的、与履行第一款(五)及(六)项所指义务有关的事实。
五、因他人履行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数据仅可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或预防及遏止清洗黑钱犯罪。
第四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八条
细则性规定
一、由行政法规订定第七条所定义务的前提条件及内容,以及订定关于该等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并定出不履行该等义务的处罚制度。
二、关于收集、分析及提供因他人履行第七条第一款所定义务而获得的数据的职权,须赋予一新设实体或一已设立的实体。
三、上款所指实体,为履行其获赋予的职能,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数据;
(二)为履行区际协议或任何国际法文书,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实体提供数据。
第九条
废止性规定
废止以下规定: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
(二)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但不影响下条规定的适用。
第十条
过渡制度
一、六月一日第24/98/M号法令于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日之前继续过渡地适用。
二、仅自第八条第一款所指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第六条所指实体方须履行第七条所定义务。
第十一条
修改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
一、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一条第一款u项的规定修改如下:
“u)清洗黑钱”。
二、凡在任何规定中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号法律第十条的规定者,视为援用本法律第三条的规定,只要出现第四条所指的加重情节。
第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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