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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马二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9:41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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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

马二斌


一、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李某从销售商处购买一部农用三轮汽车跑运输,购车不久就发现该车脚刹车时有时无、制动不灵,于是多次打电话找销售商反映情况,销售商告知其要加装“滴水器”降温。2009年9月16日即事发前一天晚上,李某自行安装了后轮的滴水管,连接的皮管和水龙头因未购买当晚也就未安装上。次日上午,李某驾驶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在下坡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李某被摔到路面上,该车侧翻到公路边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的亲属作为原告将生产厂家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车无车门车窗,产品说明书中没有刹车制动总泵中制动液过低会有何风险的说明,这些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要求的,由此认为该车不合格,要求生产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车有无质量问题及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安徽某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李某自行安装的给制动部件喷水降温的装置位置不当,制动总泵储油罐内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制动踏板自由行程过大导致该车的制动效能降低,从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该鉴定机构只是从因果关系方面给出结论,但对质量是否合格未下定论。审理过程中,生产商家坚持认为车辆质量无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合格产品。
二、车辆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车辆质量是否合格,当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来确定,可是本案中,该车鉴定报告并没有直接给出车辆是否合格的认定结论,只有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案首先应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来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依据,因为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判断人们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标准,其次应依据鉴定报告判别是否合格及有无因果关系,原因是鉴定结论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直接证据。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看。笔者这里所称的法律当然是指专门法即《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㈢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李某所购车辆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某所购车辆不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GB18320-2001)第七章第四条规定,产品使用说明书是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必须与农用运输车一起提供给用户。使用说明书中必须有提醒操作者的安全注意事项。由此规定可知,产品与说明书是配套一起使用的,生产商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安全注意事项,这是法定义务,违背此规定,就是产品存在瑕疵。本案中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既没有明示操作者制动总泵中制动液的最低标线的位置,也没有警示操作者低于最低标线会导致什么后果,这是其一;其二,国家标准第四章危险一览表,在有关危险表1中序号为4.1.9明确列明与机械有关的滑倒、倾倒、跌倒、危险。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的《安全守则》中,只有“行驶时车锁应锁止,严禁车门未关闭时行驶”的警示,并无危险后果的警示,更主要的是,既然国家标准对车门车窗有安全要求,那么该产品就应当有车门和车窗,这是安全的前提,没有车门车窗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其三,国家标准第5章安全要求和措施,在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农用运输车的设计、制造应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在按制造厂产品说明书正常操作和维护时没有不合理危险。本案中生产商除了上述车门车窗危险未作说明外,在设计制造时居然没有车门车窗,显然该产品是不符合该条要求的。
2、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7236-2001)》(下称行业标准)第5.2.3不合格分类一款规定,被检项目不符合第3章规定要求的均称为不合格(缺陷),按其对产品质量特性影响的重要程度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和C类不合格,各项目名称见表4。A类项目不合格称A类不合格,其余类推。该条表4中,明确说明车门和车窗安全要求(序号为A7)和使用说明书安全注意事项等要求(A49)不符合就是A类不合格。由此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无车门和车窗,使用说明书中安全注意事项未作相应警示说明,显然该车就是A类不合格产品。
由以上标准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不符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当然是不合格产品。
其次从鉴定报告层面上看。如果鉴定报告明确车辆是否合格,当然应依此证据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鉴定报告虽然仅仅给出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见案情简介),但也间接说明了该车存在的缺陷。该鉴定认为,制动总泵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既然制动液低于标线时会发生交通事故,既然有这项危险存在,那么生产商就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在使用说明书明确警示操作者注意,就应当在储油罐上和说明书中标明最低标准的位置,以便操作者正常操作和维护,但是生产商并未尽到此项义务,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中加以说明。这样操作者按产品说明书操作和维护保养时,必然存在本案中的不合理危险,发生交通事故是迟早的事。同样,制动踏板自由行程怎么调整,能否增加滴水降温装置,这么做了会有什么后果,生产商的产品说明书均未说明和警示。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认为的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是由于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对存在的不合理的风险在产品说明书中又未明确说明,警示用户注意,因此,责任很明显在生产厂家。
三、车辆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见第四十六条)。由以上分析可知,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在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说明操作调整方法 和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安全隐患,应当依照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主要作品有《安徽律师》2003年、2004年发表的《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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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5号




关于转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浙江省近年来在农村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高度重视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问题,省环境保护局联合省农业厅及时下发通知,加强了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同时在有机食品发展基地、畜禽养殖业及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村镇等方面开展了示范工程建设。他们这种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真抓实干、务求实效的工作精神与经验值得各地借鉴。

现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加大农业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把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工作列上议事日程,并作为农业可持续发展、农村实现小康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环保局、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强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我省农业、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业生产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大幅度增加,畜禽水产养殖面积不断扩大,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无序排放逐渐增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确保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农村生态经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力争在“十五”期末,重点流域和区域农业污染趋势得到减缓,畜禽粪便资源化率达到70%以上,全面实现秸秆禁烧,基本建成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系统,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15%以上,136个中心镇建成合格饮用水源保护区,使全省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得到改善,为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打下扎实基础。

一、加强化肥农药控制,推进绿色农业示范县建设

深入实施“沃土工程”,调整和优化用肥结构,鼓励和引导增施有机肥,逐步减少氮、磷、钾等单质肥料的用量,使化肥利用率提高到35%。落实排灌渠系改造,提高农灌水的循环利用率。在重点河网地区建立农业氮、磷流失控制区。禁止销售和使用甲胺磷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加强植保新技术和替代农药的开发推广。加强农畜产品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建设,完善省、市、县农业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监测网络,实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农产品安全报告制度。加大农业农村结构调整和农业自然资源保护力度,制定并实施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发展规划,建设绿色农业示范县。力争到“十五”期末和2010年,全省分别有30个县和2/3县达到绿色农业示范县标准,到2020年全面达到绿色农业示范县标准。

二、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养殖业健康持续发展

严格执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9号令)和《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浙环发[2002]105号)的有关规定,在2003年6月底前划定各地畜禽养殖禁养区。2004年底前完成禁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的关停转迁。非禁养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在2005年底前完成污染治理任务,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2006年底前完成治理任务。严格落实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工作。对畜禽养殖场要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污申报和许可证制度。对农村家庭养殖户,进行适度规模集中,鼓励建立生态养殖小区,形成以沼气化为纽带的农牧复合系统。

三、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业农村废弃物综合利用

切实加强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将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小城镇总体建设规划。2003年底前,136个中心镇率先完成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十五”期末所有小城镇完成环境保护规划编制。遵循“居民进区,工业进园”的原则,合理进行环境功能分区,统筹考虑城镇工业发展结构、布局、城镇建设规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保护用地。以生态示范区、生态示范乡镇(村)和全国环境优美乡镇创建为抓手,推广安吉县村镇规划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经验。建立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财政专项扶持资金,促进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农村清洁能源利用、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村容镇貌整治等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深入贯彻国家六部委《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未划定禁烧区的地区要尽快划定禁烧区,做到在禁烧区全面停止秸秆露天焚烧。开展秸秆快速堆腐和秸秆分流覆盖经济作物、秸秆氨化作饲料等多渠道综合利用试点示范与推广。加强塑料农膜生产企业和市场管理,严格执行塑料农膜生产标准,提倡使用可降解地膜,鼓励塑料地膜回收及农膜再生加工技术开发。

四、完善政策体系,加大科技投入和宣传教育力度

加快出台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物农药开发生产税收减免政策和绿色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扶持政策。建立安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和农产品安全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生产和安全质量标准、农产品基地特别是“菜篮子”产地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切实加大科技投入力度,组织农业农村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加快生态农业、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用技术推广,开发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适宜技术和设备。加强宣传教育,把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系列标准和生产技术、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基本知识作为农技培训、跨世纪青年农民培训的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普及生态环境知识,提高公众的认知度和环保意识。

五、加强领导,齐抓共管,进一步做好农业农村环境保护工作

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要纳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乡镇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力争在“十五”期末建立完善的乡镇环境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机制。环境保护部门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农业污染防治工作,指导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养殖污染控制工作;建设部门要加大农村村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林业部门负责农田林网和湿地保护工作;科技部门要加大农业农村污染防治的科技投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安全农产品系列标准的制订工作进度。计划、财政、经贸、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加大对农业农村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度。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甘政发〔2011〕54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5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由省政府领导,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和管理。省发展改革委设立甘肃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稽察办”),具体负责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省政府责成省发展改革委稽察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需要稽察的项目;纳入全年稽察工作计划的项目。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改革委任免。稽察特派员为专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稽察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及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开展对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参与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省稽察办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也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十条 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介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监、金融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报告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特派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向省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定,并印送被稽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重大事项和情况应报告省政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委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审批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市州及有关县市区同类新项目。

  涉及有关市州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该市州政府和省政府部门处理,处理结果报省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重大处理决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有关市州、省政府有关部门和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省稽察办要及时掌握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本人、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 、

  第二十一条 对于稽察特派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被稽察单位有权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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