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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00:44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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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0 号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6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高丽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清真标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对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
  (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
  (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
  (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场所和清真食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清真标识。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
  第十条 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
  第十一条 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悬挂清真标识从事清真食品进口、出口贸易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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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陈德铭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水产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苗种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增、养殖生产的原种、良种、苗种及各类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实行划一规划、合理布局;
  (二)有计划地对全市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三)对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和濒危的水产种质资源实行特别保护;
  (四)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水产种苗和亲本的质量实行定期监督检查;
  (五)对水产种苗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和设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原种生产技术的操作规程进行检查;
  (七)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协调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纠纷。


  第五条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产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开展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大力推广水产优良品种。


  第七条 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有权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报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申领《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卫生环境及设备;
  (二)有熟悉水产种苗生产、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
  (三)符合水产种苗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四)所有亲本来源符合技术要求,质量符合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品种的特点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原种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水产新品种(良种)必须经过水产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一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二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出池销售的种苗必须附有生产单位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者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有条件的县级市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可接受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七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本市销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产种苗未经检疫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经检疫确认有病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及时提出相应的治疗意见。
  对发现患有暴发性、传染性疫病的水产种苗,凡国家规定必须销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货主进行销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鹤壁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一)流动资产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低值易耗品、库存材料、零配件、在产品、半成品、燃料及应收款、暂付款等。


(二)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含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且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实物形态的资产。具体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专用设备、一般设备、图书、文物、陈列品和其他。


(三)无形资产指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科技发明、著作权、商标、商誉等。


(四)对外投资是指用于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的各类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行政单位直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项目经费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对于调出本单位的人员要令其及时清点个人使用的公共财产,并归还所占用的公有财产,经批准允许物随人走的,应及时到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无偿调剂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国有资产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其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废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市直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累计30000元以上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市直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或者处置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价值在30000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县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统筹安排。各级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鹤政〔1997〕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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