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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0:38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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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操作实务精解与应对

李迎春律师 www.ldht.org

  一、规章制度相关操作实务及应对技巧 

  1、规章制度制定风险分析与应对措施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法律”,贯穿于用人单位的整个用工过程,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合同解除权的重要依据。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规章制度,公司的管理将会陷于困境。《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对规章制度以大篇幅进行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法律规定看,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 

  【风险分析】 

  ◆ 不合法的规章制度,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规章制度必须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三个条件,才可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应对措施】 

  ◆全面修订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因此,我们必须全面修订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法的框架下制作出符合本公司利益的规章制度。切记: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条款要全部进行修订,如果在2008年1月1日后还在使用老版本的制度,将给用人单位带来很大的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这和以往的法律相比对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要求严格了许多。 

  ◆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履行法定程序。流程为: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公示告知。因此,考虑组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并保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的书面证据。 

  2、规章制度的公示方法 

  ◆ 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本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公司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规章制度如何公示才更有利于今后在仲裁庭或法庭举证? 

  ◆ 规章制度公示方法 

  1)员工手册发放(要有员工签领确认); 

  2)内部培训法(注意一定要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培训内容、与会人员签到); 

  3)劳动合同约定法; 

  4)考试法(开卷或闭卷); 

  5)传阅法; 

  6)入职登记表声明条款; 

  7)意见征询法; 

  尽量避免如下公示方法: 

  1)网站公布(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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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抗震救灾确保灾区粮油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抗震救灾确保灾区粮油供应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强烈地震,造成重大生命财产损失。灾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立即对抗震救灾工作做出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为指导各地粮食部门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确保受灾地区粮油供应和市场稳定,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做好抗震救灾工作是当前的首要任务。灾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把抗震救灾、确保灾区群众和救灾部队粮油供应作为当前粮食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投入到抗震救灾第一线去,认真落实抗震救灾的各项具体措施,尽最大努力将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受灾地区粮油供应

  各地粮食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迅速制定和落实保证灾区粮油供应的具体措施。一是及时投放成品粮油储备。各地粮食部门要加强与民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救灾救济粮的供应工作。要根据抗震救灾工作需要,及时将地方储备中成品粮油储备投放到抗震救灾第一线,确保受灾群众和救灾军民有饭吃、吃得饱。二是摸清受灾情况,制定工作方案。粮食部门要迅速组织人员深入灾区,摸清灾区粮油库存、加工、供应及市场需求等情况,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粮油供应工作方案,保证粮油供应。三是组织好粮油加工和投放工作。受灾地区要加强货源组织调度,千方百计做好粮油调配工作,督促粮油加工企业开足马力生产,增加成品粮油市场投放,保证粮油市场供应。要根据实际需要,及时组织地方储备粮油加工,迅速运送到灾区。四是各地粮食部门要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积极帮助灾区粮食部门做好粮油市场供应工作。对灾区需要到临近地区及产区采购、加工和调运粮油的,各相关地区要给予大力支持,积极落实粮源,及时组织加工,妥善安排运输,确保受灾地区粮油供应的需要。五是中储粮总公司要做好动用中央储备粮油、最低收购价粮及跨省移库粮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在需要时能调得动,用得上,支援地方做好抗震救灾工作。

  三、加大工作力度,认真做好军粮供应工作

  灾区各级军粮供应部门要全面进入应急状态,及时、安全地把军粮运送到部队抢险救灾第一线。要迅速恢复受灾的军供设施,确保正常的军粮供应。一时难以恢复的网点,要及时增加临时网点保证供应。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为部队供应熟食、热食和方便食品。在做好军粮供应的同时,还要积极做好抗震救灾预备役官兵、抢险救援队、医疗队等相关人员的粮油供应。积极为跨区抢险救灾部队提供及时的粮油供应,对没带购粮卡、证的,要特事特办,在查询基本资讯的情况下,要优先确保供应,之后再按规定办理结算。

  四、及时排除隐患,切实保障库存粮食安全

  灾区要组织粮食企业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安全生产,确保储粮安全。一是要随时观察受损仓房的沉降和裂缝变化情况,加强储油油罐、输油管道、阀门的检查,防止事故损失扩大。处于灾区的浅圆仓、立筒仓,在启动进出仓作业线前,必须组织检修,确保安全。二是要做好受损仓房内粮食的保护工作,避免粮食损失。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要及时将受灾粮食转移到安全仓房和安全地带。组织受损仓房粮食出仓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防止在出仓过程中出现仓房倒塌事故。对地震可能导致屋面防水、地面防潮等隐性损伤的,要密切关注库存粮食粮情变化趋势,加大粮情监测频率。对发现粮食温度变化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库存粮食安全。三是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特别是对地震导致粮库围墙等大面积倒塌的,要防止储粮化学药剂丢失等事故的发生。四是要密切跟踪粮食企业周边环境变化,防止泥石流、山体滑坡、水库跨坝等次生灾害给粮食企业造成新的损失。

  五、加强市场监测,适时启动粮油应急预案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对粮食价格及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和预警,随时掌握粮油收购与库存、加工与供应及市场价格等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工作。要及时与粮油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保持联系,做好应急成品粮油的加工和供应工作。抗灾期间,各地粮食部门要保证信息畅通,承担应急和保供工作任务的同志要24小时开机,及时上报抗灾救灾工作进展情况和各项救灾措施落实情况。要规范信息披露工作,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六、加强市场监管,确保灾区粮油市场秩序的稳定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密切合作,加强粮油质量卫生检查,严禁将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粮油投放市场,保证人民群众吃上放心粮油。抗震救灾粮油必须做到专粮专用,保证受灾群众需要。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加大对粮油加工、批发、零售等重点环节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对粮油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巡查,督促企业加强自律和承担社会责任,坚决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合谋涨价、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确保灾区粮油市场秩序的稳定。

  各地粮食部门要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抗震救灾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把保证灾区粮油供应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严格落实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粮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要讲政治、讲大局、讲奉献,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要迎难而上,全力以赴做好灾区粮油市场供应工作,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作出贡献。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国家粮食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朔政发〔2005〕44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朔各单位:
  《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朔州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试行)



  为规范煤矿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稳定职工队伍,提高职工素质,改善煤矿企业管理水平,实现煤矿企业用工备案制度化、劳动合同签订规范化、职工培训标准化和参加工伤保险全员化,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严格用工条件,建立准入制度。
  煤矿职工的素质是安全生产的基础,根据煤矿企业用工的特殊性,今后煤矿企业招用职工,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
  第一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招用人员:
  (一)“五证”(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全的;
  (二)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不合格的;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第二条 煤矿企业所录用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持有合法证件(本地人员有身份证或户口本,外地人员有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井下人员必须是年龄满18周岁以上的男性;
  (三)必须经职业培训合格,具备煤矿职工的基本素质。
  第三条 建立严格的申报和备案制度。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拟招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
  矿方在招用人员后10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和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填发《劳动保障手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矿方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必须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山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所辖煤矿企业及用工数量要做到底清数明。
  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第四条 矿方与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的签定率必须达到百分之百;
  (二)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煤矿法人代表和职工本人签订;
  (三)签订劳动合同时,矿方不得向职工收取任何形式的招聘费、抵押金或保证金;不得扣押职工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法》规定的必备条款;
  (二)对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劳动合同条款必须按特殊工种从业要求明确细化;
  (三)矿方凡使用农民工,必须将工资的兑现和保障列为合同条款。
  第六条 矿方和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条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矿方必须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到职工手中,不得由施工作业组等中间环节代发。矿方必须为每位职工办理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各种社会保险费。矿方必须制定完善职工录用、管理、福利等各项制度,随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加强职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规定,所有职工必须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证》后,方可上岗;对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对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必须经过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全市煤矿企业的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市、县(区)劳动保障培训机构、相关部门、煤矿企业组织实施。煤矿企业特殊工种的培训、考核、发证由煤炭、安监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类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对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的投入保障机制,承担企业职工培训和准备录用人员接受职业教育的费用。要按照有关法规要求,按职工工资总额1.5%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对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的企业,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此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保证用于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四、处罚及奖励。
  第十条 各类煤矿企业用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凡有违反的,要按照《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矿方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招聘费、保证金或抵押金,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矿方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矿方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矿方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但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矿方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决定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矿方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矿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报酬,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矿方限期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矿方按照应付金额1倍以下的标准,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五)矿方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矿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
  (六)矿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矿方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山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的煤矿企业,劳动保障部门下达责令整改指令书。如据不限期整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停产整顿建议书,由煤炭、安监部门勒令停产整顿。 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在煤矿投产验收、整顿验收、复产验收时,必须有劳动保障部门参加,把劳动用工备案率达到100%,职工培训率达到100%,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100%和参加工伤保险率达到100%四项指标作为验收的必备条件。四项指标中只要有一项不能达标,就不得通过劳动用工验收。未经验收的煤矿,煤炭、安监部门不得准许复产。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都要逐步推行劳动用工管理状况等级评价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劳动用工管理水平提高、安全生产生活环境达标、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无举报投诉、全面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企业,给予授牌表彰;对劳动关系不稳定、职工权益保障不力的企业要严肃查处并重点监控。50人以上的企业,要配备专职劳资管理人员;重点产煤县要实现对所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的微机化登记、备案管理,掌握职工的流动就业情况。坚决取缔以包代管、非法用工主体招用工等违法行为。
  五、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督促检查。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政府成立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市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领导组组长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劳动保障局、煤炭工业局、安全生产监察管理局、总工会等部门的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劳动保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要任务是对煤矿企业用工管理统筹安排,制定具体措施,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确实负起责任,对煤矿用工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要对辖区内各个煤矿的用工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对因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劳动保障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举报,对举报查实的给予一定奖励。
  六、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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