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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夏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3:50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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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河北分公司 夏晓东)

【案情介绍】2002年11月4日张某为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10份,保险金额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合同生效180后患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或接受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03年1月7日张某因多发脑梗塞、高血压三级、肾上腺瘤住院治疗,1月24日好转出院;9月5日张某因突发急性下壁心梗、冠心病、高血压、脑梗塞、脑萎缩、肾上腺瘤手术再次住院治疗,20日好转出院。2003年10月10日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并提供了相关索赔资料。经保险公司多方调查,发现张某曾在2001年8月1日因TIA、脑梗塞、高血压三级住院治疗,8月5日出院;8月21日又因同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这两次住院治疗情况张某投保时均未告知保险公司。据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之规定拒绝给付张某重大疾病保险金。2004年6月7日张某因治疗无效死亡。
【仲裁情况】2004年8月26日张某之妻严某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当地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保险公司提出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异议,认为张某投保时未与公司选择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无案件管辖权。2004年9月15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决定书》,认为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合同文本均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虽未在投保单中约定案件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保险条款中却规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有仲裁和诉讼两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
2004年11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业务承揽中未全面行使询问权利,放弃了自己的质询权;责任免除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产生效力。裁决保险公司向严某支付保险金3万元,承担案件仲裁费2400元。
【仲裁条款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是这样描述的:
投保险种中需选择争议处理方式的请选定:
1、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起诉讼。
投保人选定为第二种方式。
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争议处理”条款约定: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时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 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提交当地或就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尽管保险公司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都对争议解决方式都做出了规定,但两者是不冲突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设计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但选择权应该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行使,不应是在合同成立后行使。《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在保险合同成立的过程中是“要约”内容的载体,其内容一经保险公司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故《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应视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对案件的管辖问题,仲裁委员会把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条款与投保单中选择的争议处理方式视为相互冲突,进而适用合同法的格式合同争议处理规则决定自己具有管辖权,此种理解方法违背了仲裁的自愿原则,裁决结果也实难让人信服。
【 案件处理结果】仲裁结果出来后,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有违法裁决之嫌,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发生纠纷后又未作补充协议,且保险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时已提出异议,故认定该仲裁书违反了仲裁法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撤销仲裁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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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垦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垦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江苏、江西、河北、云南、广东、湖北、海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青岛、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中垦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批大型试点企业集团,为支持该集团的发展,根据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的申请和有关税收规定,现对中垦集团1997年、1998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是中垦集团的母公司,其资产100%控股的71家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由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除上述合并纳税企业,其他投资兴办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仍按统一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垦集团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6〕172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就地监管。
附件:中垦集团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附件:中垦集团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企 业 名 称 地 址
一、中国农垦农业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中垦达圣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垦兴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垦通农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4.北京中垦东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5.北京中垦农业物资供销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丰台区丰南加油站 北京市丰台区
(2)北京市垦汽加油站 北京市丰台区
二、中国农垦工业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万麦学生营养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好时利商贸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希顿控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
4.北京格兰匹亚工贸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三、中国农垦商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北京华垦汽车出租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1)北京天伦纸制品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朝阳华垦汽车修理部 北京市朝阳区
(3)北京华垦实业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农垦百货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3.北京华垦服装公司 北京市密云县
(1)北京华垦招待所 北京市密云县
4.中国农垦商业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
5.中国农垦商业公司威海公司 山东省威海市
6.厦门华垦实业公司 厦门市开元区
7.中国农垦海南公司 海口市
(1)海南中垦商贸公司 海口市
(2)海南康龙药业有限公司 海口市
(3)海南中垦益农技贸有限公司 海口市
8.深圳中垦工贸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四、中国农垦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中国农垦进出口烟台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
2.中国农垦进出口江苏公司 南京市玄武区
3.中国农垦进出口武汉公司 武汉市武昌区
4.锦州中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锦州市
5.中国农垦天津公司 天津市和平区
6.中国农垦广州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
7.中国农业科教仪器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五、中国农垦物资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联垦物资集团 北京市朝阳区
2.北京农垦食品冷藏保鲜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3.北京中垦羊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
4.上海信仁中药厂 上海市崇明县
5.中国农垦上海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6.上海东都物资实业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7.上海中垦企业发展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8.上海华垦房地产开发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
9.中国农垦物资公司青岛分公司 青岛市市南区
10.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宁波分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
11.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武汉贸易站 武汉市武昌区
12.中国农垦物资公司昆明分公司 昆明市关渡区
13.中国农垦物资公司九江分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
14.中国农垦物资公司哈尔滨经销处 哈尔滨市南岗区
15.大厂大东公司 河北省大厂县
六、华垦物资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七、中垦商贸中心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龙发贸易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翔都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3.北京依隆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八、北京新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北京新垦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2.北京农垦橡胶厂 北京市昌平县
九、中国农垦东北公司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1.长春天华小汽车出租公司 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2.长春天华苑物业有限公司 长春市朝阳区
十、中国农垦哈尔滨边贸集团公司 哈尔滨市香坊区
1.北京华垦贸易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2.北京中垦机电设备中心 北京市东城区
十一、北京中垦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昌平县
十二、神农国际旅行社 北京市朝阳区
1.兴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
2.北京新气流广告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



1997年11月13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反映我省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标准和有关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本省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全省代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协调和指导全省的代码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代码工作的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标识制度;
  (二)负责向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申请本省编码区段;
  (三)负责全省范围内编码区段的划分、分配和管理;
  (四)审核代码申请、赋予代码及颁发代码证书,监督代码的应用;
  (五)建立和管理全省代码信息系统,提供有关代码信息服务。


  第四条 州、市、地区,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证书的申办、颁发和管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代码信息系统,并对代码的应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凡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使用非法人代码。


  第六条 代码证书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代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副本、其他信息载体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后,30日内向同级代码管理部门申办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团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组织机构;
  (五)中央及省外驻甘组织机构;
  (六)其他依法需要办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


  第八条 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应当提交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填写统一格式的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


  第九条 代码管理部门自组织机构申办代码证书之日起15日内,对所提交的有效证明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后,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在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原代码证书,重新申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终止时,应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和代码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被注销的代码10年内不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遗失或损毁时,持证者应向颁证部门报告,由颁证部门予以公告,声明作废,并按第八条的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度检验,持证者应按代码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申办、换领、补办、年度检验代码证书,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组织机构代码由计划、经贸、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金融、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统计、公安、民政、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在其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和应用。对没有申办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代码、代码证书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涂改、出借和转让代码证书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或者冒用代码、代码证书的,收回其代码证书,并对非经营性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组织机构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代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疏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也可以委托代码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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