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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1:41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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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劳动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1997年5月29日,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明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关系,保障国家、集体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其为就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服企业是依法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系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劳服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四条 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厂房、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凡事先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按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就业提供的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二)主办或扶持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将其发明、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专利除外)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带给劳服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设备、房屋等实物资产,凡主办或扶持单位收取的折旧费、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实物计价之和达到或超过其资产净值的,该实物资产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没有超过其资产净值的剩余资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享受的免税、减税、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优惠政策,其所得及形成的资产,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六条 劳服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主办单位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主办或扶持单位为劳服企业使用的贷款和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须确定主办或扶持单位和劳服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凡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属于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应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或租凭费,其生产经营场地,该劳服企业有权继续使用。
第八条 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九条 劳服企业使用公益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应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接受无偿资助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原主办或扶持单位不得无故抽回,该劳服企业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作为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富余人员及失业人员的扶持条件;
(二)由劳服企业一次付清或分散付款;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投资;
(四)按国家规定交纳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或按约定交付租金。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资产已被平调、侵吞或无偿占用的,应依据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时,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由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将该资产用于兴办劳服企业,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日常的产权界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好本行业劳服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产权界定。
劳服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凡界定为集体、个人或其他投资者所有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资产核实,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地方有关部门备案;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资产核实,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过程中与主管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和新开办的劳服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阻挠、抵制或破坏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条款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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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1997年12月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全面,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外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统计人员,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和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管理和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接受县统计主管部门指导。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人员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管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本单位的统计资料,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八条 保持统计人员相对稳定,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以外,都应经过统计资格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应调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九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先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其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临时办事机构制发统计调查报表,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有关部门需向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制发统计调查报表的,应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调查、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一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新组建的单位和新开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在注册或者成立和核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已经成立或者开工尚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统计部门补办统计登记。改变统计隶属关系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的单位,应按前款要求办理统计变更登记。

因破产、被撤销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统计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登记、变更和注销,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并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

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闻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部门归口管理的单位,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按《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设统计检查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统计站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拒不提供资料或逾期、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

(一)各级各部门行政领导人授意或者强迫统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制发统计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密、泄密的,按有关保密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或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违反本条(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及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进行通报批评或给予行政处分;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调离统计监督检查岗位,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方式骗取荣誉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并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品和奖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给予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决定执行。统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受罚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应向受罚单位和个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罚者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款。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各级统计部门管辖统计违法案件的分工,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规定。应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统计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政府同意修订,1998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长途汽车客运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长途汽车客运管理,是指对长途汽车和长途汽车站的管理;长途汽车是指连接城乡运输的营业性客运班车、旅游客车及包车;长途汽车站,是指有固定的站舍,供长途汽车停放、旅客集散的场所。 
第四条 途汽车客运的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方便旅客、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
第五条 客流量集中的长途汽车营运线路和长途汽车站的营运权,可以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收入用于长途汽车站建设和效益差的线路补贴。 
第六条 途汽车和汽车站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文明经营、服从管理、方便旅客。 
第七条 家庄市交通局主管全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县(市)、矿区交通局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长途汽车客运管理。
各级运输管理处(站)负责长途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工作,并按照交通局的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长途汽车客运工作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长途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业、停业或歇业; 
(二)参与营运权的竞买,有偿取得的营运权在办理有关手续后可转让; 
(三)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
(四)劝阻、制止车内违法行为,维护车内的正常秩序; 
(五)石家庄市建成区以外的非禁停地段,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应旅客要求停车。
第九条 途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按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脱班、误班、改线行驶,不得在石家庄市建成区内长途汽车站外随意停靠上下旅客或擅自转让营运权; 
(二)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揽客、倒客;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有关费用,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报表;
(四)执行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的票据; 
(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
(六)不得超出规定标准运载旅客和行包。
第十条 途汽车站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开业、歇业; 
(二)按规定对进站的车辆收取服务费用; 
(三)劝阻、制止站内的违法行为,维护站内正常秩序; 
(四)拒绝违法摊派、收费和检查,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
(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内部制度。 
第十一条 途汽车站的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
(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入本站的车辆进站; 
(二)按规定标准建设站内设施并提供服务;
(三)保持站内秩序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四)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与报表。 
第十二条 〖动车存车不得允许长途汽车上下旅客和装卸货物。
第三章 汽车站与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通局应会同城市规划、公安、城市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旅客、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交通运输的原则,制定长途汽车站建设和长途汽车客运线路规划方案及长途客运发展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
第十四条 途汽车站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衔接配套。根据长途汽车站所处的位置、功能和客流量,长途汽车站分为一级站、二级站。 
第十五条 级站是指位于市中心区域,客流集中的长途汽车站。其标准为:
(一)设置停车区、售票室、候车室、行包房、小件寄存:
(二)设置公共厕所、洗车台、公共卫生设施:
(三)配备醒目的站牌、时钟、座椅;
(四)全天候供应饮用开水;
(五)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营运路线图、旅客须知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张贴禁运、限运物品宣传图,设置旅客意见簿、留言牌、公告栏;
(六)配备御寒降温和消防设施; 
(七)设有安全检查人员;
(八)设置问询服务处、值班站长室、治安室、广播室和公用电话。 
第十六条 级站是指位于市,边缘地段、客流量较小和县(市)、矿区的长途汽车站。其标准必须达到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配套设置的长途汽车站应设置非机动车存放场地。
第十八条 途汽车站内外应保持卫生整洁,服务设施有效。
收取了洗车费的长途汽车站,必须为进站车辆提供保洁服务。 
第十九条 通局应根据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在公路上设置候车亭。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长途汽车站的经营。 
第二十一条 运车辆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并具备下列标准:
(一)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二)绳网、苫布符合使用要求;
(三)车内备有票价表和旅客意见簿;
(四)车前挡风玻璃右侧悬挂制式的营运线路和区间标志、旅游车与包车标志;
(五)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车籍单位名称; 
(六)车内明显部位喷涂监督电话,并备有符合要求的消防器具和常用药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途汽车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管理,运输管理处(站)应加强客运调度,减少空载率。 
进入石家庄市建成区的长途汽车应就近入站,进站线络由石家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建成区内不得设置站点。 
途经石家庄市的外地非进站长途客运车辆,不得在交通高峰期穿越建成区;不得进站停靠。
第二十三条 途汽车开业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 
(一)申请者持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证明,向运输管理处(站)提出申请;
(二)对符合规定的,由运输管理处(站)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授予参与营运权竞买的资格; 
(三)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市)和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到保险企业办理保险手续; 
(五)持上述手续证明,到运输管理处(站)办理营运证件。 
第二十四条 〖开拍卖客流集中的长途汽车营运线路和长途汽车站的营运权,由石家庄市交通局制定具体方案,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途汽车经营者需临时停业的,应向当地运输管理处(站)交存营运证件,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临时停业登记手续;需歇业的,应提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不参加营运权竞买或竞买未成的长途汽车的经营者,在经营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营运线路审批手续,取得营运证件。 
(一)县(市)、矿区境内的,报该县(市)、矿区运输管理站审批; 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矿区的,报石家庄市运输管理处审批;
(三)省内跨市的,报有关市(地)运输管理处审批; 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省级运输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途汽车经营者转让有偿获得的营运权,应与受让者签订转让合同,并报运输管理处(站)备案,转让增值部分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运输管理处(站)。 
受让者应具备经营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长途汽车客运管理的行为,由交通局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经营者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处(站)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报表的;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三)至(五)项规定之—的; 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 
违反前款规定达三次以上(含本数)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辆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
第三十一条 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营者未按规定向接受服务者出具法定票据的,处应出具票据面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运输管理处(站)批准,擅自经营长途汽车客运、汽车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
第三十四条 存车场允许长途客运汽车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的,对存车场经营者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或未按指定车站进站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 一级站不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二级站不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六)、(七)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
第三十七条 汽车站经营者接纳未经批准进入本站的车辆进站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营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揽客、倒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予处罚的,交通执法人员应在其营运证上进行记载。长途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现二次严重违章或十次一般违章的,该营运证自行作废,并由交通局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收回有关证照。严重违章和一般违章的标准,由市交通局确定。交通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证据可能丢失或以后以取得的情况下,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条 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人员侵害经营者的权益,由运输管理处(站)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生效,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92年5月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客运管理的通知》和1995年4月21日市政府第62号令颁布的《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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