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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严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58:28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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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

作者:严健


摘要
240年前,意大利著名刑学家贝卡里亚出版了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悬而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这场持续百年之久的争论为我国这样一个死刑大国认清死刑的本质价值提供了一份良好的参考“资料”,而从这个价值深入,我们似乎可以清晰的看到死刑在我国现实不能废与未来的限制消亡命运。

[关键词]:死刑 死刑废除论 死刑存置论 死刑命运

Abstract
Before 240 years, famous punishment of Italy man Bei Kaliya published one still resounds through up to now the works of penal code educational circles " bys guiltys and penalty ", thus a up to now still outstanding death penalty on a grand and spectacular scale deposits uselessly it contends the eruption from this. That this goes on a hundred years argues seeing clearly for so big country of a death penalty of our country that the essential value of death penalty provided a good reference " material ", and from this value thoroughly, we seemingly can distinctly sees that the death penalty at our country reality can not give up with the confinement of future to wither away the destiny.

[Key words]: Death penalty Abolish the theory in death penalty Death penalty stores the theory of putting The destiny of death penalty

引言
死刑(Death Penalty)又称为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方法。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死刑剥夺的是人之最宝贵的权利——生命权。因此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至今死刑到底是应该存置还是应当废除仍无最终定论。
我国历来是一个死刑大国,在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中依旧保持了68个死刑罪名。死刑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常常得到司法者的青睐。但是随着世界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各国对于死刑制度的持续声讨,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将从西方死刑存废之争开始来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同时提出笔者对于死刑制度将来走势的个人见解。

一. 百年疑问——死刑存废之争
死刑被毫无怀疑的使用了几千年,直到西方启蒙运动的兴起,死刑才真正形成为一个社会问题,进而成为刑法上争论的焦点。
(一)死刑废除论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
1.贝卡里亚的死刑废除论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贝卡里亚指出: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这当然不是造就君权和法律的那种权利。君权和法律,它们仅仅是一份份少量私人自由的总合,它们代表的是作为个人利益结合体的普遍意志。然而。有谁愿意把自己的生死予夺大权奉予别人操使呢?每个人在对自己做出最小牺牲时,怎么会把冠于一切财富之首的生命也搭进去呢?如果说这已成为事实的话,它同人无权自杀的原则怎么协调呢?要是他可以把这种权利交给他人或者交给整个社会,他岂不本来就应该有这种权利吗?[1]他认为,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了。从而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
另外,贝卡里亚基于死刑的威吓效果提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自己的劳役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为之所以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觉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2]因此他认为,尽管死刑十分残酷,但由于其执行的短暂性,所产生威吓效果并非是最佳的。而终身苦役则完全可以替代死刑,并且劳役者还可以通过劳苦对他所侵犯的社会进行补偿,而这种失去自由的借鉴具有长久性和痛苦性,更能成为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贝卡里亚甚至还从人道性对死刑发难,他指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3]虽然他并未具体说明死刑为什么不人道,但是把死刑的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之一却得到后来西方学者们首肯。贝卡里亚的这些观点在死刑废除论中起到了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死刑整个废除论奠定了一个基础。
2.边沁的死刑废除论
边沁是继贝卡里亚后,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边沁是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他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另外,死刑也可能成为一种滥用之刑,他指出:我们应该期望找到罪与刑之间最精确的相称性比例,但事实上它都经常被冒犯或忘却,因而往往对于那些轻微之罪适用死刑。[4]死刑的这种潜在的恶劣影响也成为其废除死刑的重要立论。
3.菲利的死刑废除论
菲利是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之一,其死刑废除论观点比较独特。一方面其否认死刑的非正义性,同时其又认为死刑的不必要性,从而进入一个死刑逻辑论证关系。
对于否认死刑的非正义性,菲利是这样认为的:依我看,死刑是自然的产物,而且在宇宙发展的任何阶段都起作用。它不违背正义,因为当另一个人的死绝对必要时,死刑就是合法的,就像无论是个人还是社会进行合法的正当防卫都是合法的一样。[5]菲利把死刑认为是一种合乎正义的人类自我淘汰方式,其认为:死刑不违背人类社会应当通过消灭反社会的和不适应社会的个人的方式来进行人为的淘汰这一自然规律。[6]据此,认为死刑并不违背人类对于正义的追求,符合人们的正义观。
虽然菲利认为死刑不违背正义,但同时又肯定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即使承认死刑作为一例外的极端措施,也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社会完全是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死刑。由此,菲利的结论是: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来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7]值得注意的是,菲利对死刑不必要性进行逻辑论证的同时还引用托斯卡那区和法国的一些死刑实际运用和犯罪率的统计数据,从而在实证方面也进行了论证。这是较刑事古典学派死刑废除论者论证方法的不同之处。
(二)死刑存置论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由此,伴随着死刑废除论的出现,死刑存置论也出现了。
1.康德的死刑存置论
康德是一位死刑存置论者,他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因此基于报应主义,康德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康德指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有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8]因此,康德是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2.黑格尔的死刑存置论
黑格尔和康德一样都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但是其对于死刑的存置观点与康德有所不同。黑格尔反对康德的等量报应,认为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就会得出“同态复仇”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其主张刑罚的等价报应,黑格尔主张以价值的等同替代性状的等同,而死刑的价值就在于生命,而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的就是生命本身。因此他指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在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9]
3.加罗法洛的死刑存置论
同是刑事实证学派代表人物,加罗法洛和菲利对死刑所进行分析的立论都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功利基础之上,但结果却大相径庭。加罗法洛是死刑存置论者,他主张对犯罪人的一种消灭方法,即排斥出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而死刑正是一种完全彻底消灭犯罪人的有效方法,因此得到他的认同。加罗法洛指出:个人有权进行社会活动,因为他绝对需要社会生活。但是,一个仅仅是社会机体的一个细胞,所以当个人成为社会机体的有害的源泉时,他就不再享有成为社会一分子的权利。因而,死刑才是必要的。[10]但是其并非意味着赞同所有犯罪都适用死刑,他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存在:对社会道德观的侵犯是一种永久精神异常的症状,该症状导致主体永远不能进行身会生活。因此他断言,死刑只能适用于仅仅出于利己的动机就易于实施谋杀行为的人。[11]由此可见,加罗法洛是一位为死刑进行有力辩护的学者。

二. 死刑存废之争评析
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解决死刑问题。死刑还是在争论中延续着其漫长的历史。西方的死刑存废论分别从死刑的各个角度进行论证以支持其存置或废除的论点,不管是废除论中的贝卡里亚、边沁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他们的这些观点对死刑的发展都起着很大的作用与影响,但他们的这些理论在表现出合理性的同时也均表现出许多不合理的地方。
(一)死刑废除论之评析
基于社会契约,贝卡里亚对国家拥有判处死刑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这是受当时西方启蒙思想的影响,因此在当时极具合理性的。但是笔者认为基于一种虚幻的理论——社会契约论,作为否认死刑的依据是软弱无力的,而且贝卡里亚提出的刑罚承诺性也是存在问题的。康德就指出:他(贝卡里亚——笔者注)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定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去受刑罚。[12]贝卡里亚认为的只有在得到承诺的情况下,刑罚才是合理与正当的观点来否定国家的死刑判处权在康德的反驳下显得是那么的苍白,因为确实一个人受到刑罚,因为的是他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因为他愿意受到刑罚的处罚。
贝卡里亚对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也提出了质疑,认为死刑的威吓效果并非最佳,并且认为终身苦役完全可以替代死刑。边沁在这基础上又对死刑与终身苦役进行比较,得出死刑是代价大于且效果等同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认为是浪费之刑,应当废除的理论成为了死刑废除论上有力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死刑是否必要,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论证并不充分。刑罚的威吓力产生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所产生的威吓作用必定比终身监禁大。因为至少从人的感官而言,死刑所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完全高于终身监禁。而贝卡里亚等人所指出的理由只是能让人们反思死刑存在的必要与否,却不能或者说足以使人们认可死刑不必要。菲利等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所引用的实证数据虽然比单纯的逻辑论证更具有说服力,但是统计数据本身的说服力就是相对的,以此作为死刑不必要的依据,也不能完全证明死刑的不必要性的正确性。
从人道性出发,贝卡里亚也否认死刑符合人道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死刑废除论中最为合理的观点,这种观点为后来的死刑废除论最根本的理论依据。刑罚的人道性在于不得剥夺犯罪人最基本的权利,因为一旦剥夺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就意味对犯罪人作为人的资格的一种否定。而死刑剥夺的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因此是不人道的。这种“剥夺人最基本的生命权的刑罚是不人道的刑罚”在逻辑推论上便是合理的。
(二)死刑存置论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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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潘震宙同志所作说明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及潘震宙同志所作说明的通知
文化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推进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文化部在认真总结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制订出《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现将此
意见及潘震宙副部长所作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切实把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推向深入。


附:关于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在新形势下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提出如下意见:


(1)我国的艺术表演团体是在党的路线、方针指引下,由艺术工作者组成的,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活动,以精神产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文化团体,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担负着以优秀作品鼓舞
人的历史使命,对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2)我国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逐步形成的,是当时政治、经济和文化建设的需要,曾经发挥过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使我国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
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艺术表演团体原有的管理体制及其运行机制,愈来愈不适应经济体制变革的形势,不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艺术事业发展的要求,因此,必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地对艺术表演团体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必然趋势和迫切需要。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涉及到我国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相应的体制改革和政策调整。”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战
略高度出发,十分关心和重视艺术表演团体的体制改革,从党的十四大到十四届六中全会都提出了积极推进和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指出改革文化体制是文化事业繁荣和发展的根本出路。
(3)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各地积极推进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并取得了一定进展,由单一的国家统包统管的办团模式,逐步向多种形式办团的格局转变。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之后,全国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步伐明显加大,在布局结构、领导体制、用人制度、
分配制度以及其它内部运行机制等一些关键问题上进行了积极探索和重点突破。但是,从总体上看,目前各地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发展进程还不平衡,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尚需解决。因此,必须全面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抓住当前新的发展机
遇,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4)今后一个时期,全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总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增强艺术表演团体活力,解放艺术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为目的,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
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力求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佳结合。紧紧围绕艺术生产这个中心,通过改革,逐步形成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相一致,与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
新型的艺术表演团体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逐步形成国家保住重点、鼓励社会办团的发展格局,理顺新形势下国家与剧团、剧团与演职员之间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多出优秀作品,多出优秀人才,促进艺术生产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
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两个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5)在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各地要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勇于探索,讲求实效,以知难而进的奋斗精神,科学求实的工作方法,努力实现预期的改革目标。


(6)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结构必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新形势下,进行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调整要从宏观的、全局的、发展的角度出发,走以内涵发展为主的道路,最终形成布局科学、结构合理、比例适当的发展格局。有利于为基层
服务,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突出艺术特点,保证优势品种的发展;有利于吸收和融合多种艺术样式,丰富舞台表演形式。布局结构调整是一项十分艰巨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艺术表演团体改革一直面临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涉及矛盾因素多,政策性强,因此,不能以
单纯的行政手段来实现艺术表演团体布局结构的调整,而应该通过建立一种符合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进而利用机制的杠杆作用,同时辅以行政的、法规的、经济的等多种办法,最终实现布局结构调整的目标。
(7)近几年来,我国各地对于艺术表演团体的布局结构调整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其中实行艺术表演团体的评估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办法。实行评估制度就是对反映艺术表演团体运行状况的主要指标进行科学的量化的综合考评,以最终达到区别情况,分类指导,保护重点,鼓励
竞争,不断提高艺术表演团体综合水平的评估目的。制订评估标准,既要坚持质量原则,又要注意可比因素。开展评估工作,既要加强统一指导,又要实行分级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要在文化部的指导下制订本地艺术表演团体的评估标准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8)进行艺术表演团体评估要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基本因素:一是发展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所必须具备的科学合理的布局结构的需要,其中特别要注意那些具有代表性的和具有历史保留价值的艺术表演团体;二是被确认为重点的剧团是否通过改革初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
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相一致,与艺术自身发展规律相符合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三是鉴于目前艺术表演团体建设与发展过程中的不平衡现象是多种因素造成的,所以衡量艺术实力不能只看眼前,还应从历史的沿革和未来的发展的结合上去衡量其综合艺术水平和潜在的艺术
素质;四是确定重点剧团应当充分考虑财政因素,要和国家目前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数量。在实施过程中,要积极稳妥,先行试点,取得经验,逐步推开。艺术表演团体评估一般应五年进行一次。通过评估确定的省级
重点艺术表演团体须报文化部备案。
(9)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对确定的重点艺术表演团体要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提供相应的条件。在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方式上,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行政领导干部一般由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考核程序,实行委任制,也可按规定程序聘用。党的负责人的选任按党章及有关规定
办理。重点艺术表演团体领导班子要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上岗前要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明确其责任和义务,并接受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对重点艺术表演团体应予以重点扶持,提高财政拨款在经费来源中的比例,同时,通过政策引导,促使其努力拓
宽演出市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要努力建设和完善与艺术表演团体的艺术创作和演出相适应的演出排练场所及相关设施。
(10)在布局结构调整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对长年坚持为农村群众服务、为少年儿童服务和为少数民族地区服务的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对这些艺术表演团体,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适当增加演出补贴经费,以稳定基层专业艺术队伍,扶持基层艺术表演团体。其中特别要加强县级
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把办好县级艺术表演团体作为评选“全国文化先进县”的重要条件之一。


(11)艺术表演团体要根据艺术生产和业务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艺术表演团体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在定职责、定内设机构、定编制、定岗位和制定岗位规范的基础上全面实行考评聘用制,加强规范化管理,
保障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广大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12)聘用制是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以法律形式确定单位与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权利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艺术表演团体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贯彻“单位自主用人、职工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的原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13)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考评制度。艺术表演团体聘用艺术专业人员,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成立艺术专业人员应聘资格考评委员会,结合本地的实际,制订考评办法和考评大纲,按照艺术专业门类分别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集中统一的考评,确定参考人员的应聘资格,再由各院
团对取得应聘资格的人员进行岗位考核,实行资格考试和岗位考核相结合,双向选择,聘用上岗。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考评。已经全面实行聘用制的地方或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
(14)艺术表演团体根据艺术生产和岗位需要,并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打破单位、部门、地域、身份界限,面向社会公开聘用演职员。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工作报酬;
保险福利待遇;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工作纪律;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聘用合同文本,由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院团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聘用期间的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做好考核工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晋升、增资的依据。各级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对艺术表演团体推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监督、检查所属艺术表演团体聘用合同的内容及合同执行情况,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
(15)要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本着在什么岗位、从事什么工作、享受什么待遇的精神,根据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并按所在岗位职务、工作责任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确定活的工资部分的分配标准,合理拉开档次。受聘人员应按国家法律、
法规的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16)要进一步疏通人员进出渠道,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在目前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各地应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人员分流。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对离退休人员实行经费单列。有条件的地方,可成立“
文化艺术人才中心”和“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实行内部待业保障制度、转业转岗制度、辞职辞退制度和提前离退休制度等。要鼓励分流人员自谋职业,并对待业人员进行再就业培训,为他们再就业提供帮助。
(17)在全国实行考评聘用制中必然会出现人才流动,要对此进行规范管理,既要允许人才合理有序地流动,又要有必要的调控手段。在现阶段,原则上应当放开省区范围内的人才流动,对跨省区的人才流动需经本地(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具体审批办法由各省文化
厅(局)制订。要制订优惠政策,引导、鼓励艺术人才向老、少、边、穷地区流动,以促进这些地区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凡在聘用期间擅自离岗的,全国各艺术表演团体一律不准聘用。各地都应在实践中积极探索,通过健全制度,完善机制,加强管理,深化改革,使人才流动逐步规范化
、科学化。人才流动可采取单位协商、调剂余缺的方式,也可采取有偿调转等方式。人才流动应有利于人才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合理配置,有利于充分调动文艺工作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有利于人才的培养、管理和使用,有利于全国文艺事业的协调发展。


(18)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有物质保障。没有必要的物质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的许多任务就难以落实。”艺术表演团体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力量,也必须有相应的物质保障,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建立长期稳定的
经费来源渠道也是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要按照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所指出的:“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规范有效的筹资机制,逐渐形成对精神文明建设多渠道投入的体制。”
(19)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的要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等一系列有关的方针政策,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同有关部门,进一步落实和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建立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渠道,一要加大政
府对艺术表演团体的投入,二要拓宽社会筹资渠道,三要以演出为主,提高自身创收能力。
(20)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对代表国家水平的艺术表演团体和有代表性的地方、民族特色艺术表演团体重点扶持的精神,建立相应的经费投入机制。各级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重点艺术表演团体的经费投入要有大幅度的增长,其中特别要保证演职员的全额工资和建立重点剧(
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对于其它艺术表演团体的经费投入也要在保证现有数额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艺术表演团体,在财政拨款的基数、艺术生产的投入和演出补贴等方面,地方财政要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21)改变投入方式,努力提高经费使用效益。要本着改革的精神,坚持贡献与利益一致的原则,逐步使静态投入转为动态投入,使生产前不可控的投入转为生产过程中的可控的投入,可采取“演出补贴”、“以奖代拨”等多种方式,不断增加财政拨款中的激励因素,充分发挥政府
投入的引导、调控和杠杆作用,在投入方向、投入方式、投入结构、投入环节上大幅度地提高财政扶持的投资效益。
(22)认真贯彻落实国发〔1996〕37号文件中关于社会捐赠的优惠政策,广泛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艺术表演团体的多形式、多渠道的财力支持。可通过与社会各方面合作、合资、合营等形式联合办团,同时,也可广泛吸纳社会资金,设立专项艺术活动基金。对于各种形式的
社会捐赠资金要纳入预算,严格管理,明确用途,发挥效益。
(23)要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的主观能动性,努力完善自身的造血功能,提高自我生存、自我发展的能力。一方面要在演出经营上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机地结合起来考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以导向正确、艺术精湛、喜闻乐见、雅俗共赏的优秀作品,在满足人民群
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的同时,努力增加演出收入,这应该成为艺术表演团体的主要收入来源;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艺术表演团体的行业优势和资源优势,适度开展“以文补文,多业助文”的经营活动,努力转变过去那种经营重复、管理粗放、自发封闭的分散式经营格局,通过文化主管部
门的宏观调控,在各经营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整体合力的优势,逐步发展文化企业的集团联营,从而逐步实现规模效益,为艺术表演团体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更多的经费保障。在文化艺术的经营活动中,特别要重视开发、利用文化系统人才、创作等知识产权资源的优
势,通过依法开发资源,保护知识产权,取得经济效益。


(24)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是继续深化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使各项改革沿着正确方向积极推进的重要保证。艺术表演团体无论是实行哪种领导体制,都要建立起具有强大凝聚力的党的领导班子,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政治领导作用,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
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凡是关系到院团改革与建设的重大问题,党组织要认真进行讨论,做出决定或提出建议。要支持院团长(法人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对院团长提出的中层干部人选,要进行考察,讨论通过后,由院团长任命。艺术表演团体的各项改革措施必须有利于加强党的领
导,加强党员队伍的建设。要针对在改革中机构调整和人员建制变动的情况,及时补选、调整和改选基层党组织。对担任党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未经上级党组织同意不得解聘。
(25)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决议指出:“建设物质文明关键在党,建设精神文明关键也在党。各级党委必须始终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把两个文明作为统一的奋斗目标,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各级党委、政府要关心和支持艺术表演团体的改革,将此作为本地精神文
明建设的一件大事,列入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予以高度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积极协调计划、财政、人事、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共同解决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26)在改革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是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做好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工作的基本保证。党员领导干部以身作则的表率作用,是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思想政治工作。在改革的全过程中,必须教育党员领导干部要讲学习,讲政
治,讲正气。上级党组织要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改革前的培训、改革中的监督和改革后的考核。要通过改革的实践,教育广大党员和群众树立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正确处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尤其要做好未聘人员的思想工作,要尊重他们,给他们以
信心和力量。
(27)在改革中要坚持群众路线,把广大群众团结在党组织周围,集思广益,群策群力,提高他们参与改革的自觉性和积极性。要充分发挥工、青、妇组织联系群众、联系青年的桥梁和助手作用。要团结和发动各级各类艺术表演团体中的民主党派人士、无党派人士和党外艺术家献计
献策,关心改革,倾听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
(28)要按照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艺术表演团体演职员的思想道德建设和艺德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修养和艺术素质,建立艺术职业道德规范,在各项管理制度中融入职业道德准则,形成良好的约束机制。



1997年4月3日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吉林省公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物拍卖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公物拍卖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物,包括以下物品: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工商、税务、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应上缴国库的赃物;

  (二)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获得的无主货物;

  (三)国家公务人员、国有企事业的公职人员因公务活动接受的礼品;

  (四)宣布破产的企业需要拍卖的财产;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需要处理的物品及其需要变卖的公物;

  (六)金融部门的借贷抵押财产和典当企业的满当物品;

  (七)保险公司理赔后需要处理的损余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拍卖的公物。

  转让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公物,必须拍卖,其它公物可以以拍卖方式转让。

  第四条公物拍卖由取得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进行。

  第五条罚没物品中的违禁品,不得拍卖。

  第六条公物拍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体改、工商、贸易、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物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物拍卖企业设立

  第八条公物拍卖企业是公物拍卖的委托方和竞买人的中介机构,拍卖前为卖方(委托方)的代理,成交时是买方的代理,为卖方(委托方)和竞买人双方履约、付款、交货提供服务。

  第九条公物拍卖企业除符合有关企业登记注册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用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三)具备保管能力;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设立公物拍卖企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公物拍卖企业,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无拍卖机构的地区,举办临时公物拍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国营商业企业承办。

  第三章 公物拍卖程序

  第十三条委托拍卖公物的单位在委托公物拍卖企业拍卖公物时,应填写委托出售的公物清单,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法人营业执照或委托书;

  (二)委托人对拍卖物享有处分权的证明文件或政府批文;

  (三)拍卖公物的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件。

  第十四条公物拍卖企业对于委托方提出的拍卖公物的有关文件和物品要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与委托方签订《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公物拍卖委托协议书》包括数量、质量、底价、拍卖时间、地点、方式、拍卖手续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各级执法机关收缴的罚没物品、依法追回应缴国库的赃物,拍卖时必须委托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拍卖底价的依据。严禁不经评估进行公物拍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以投标方式拍卖公物的底价,严禁泄密。

  第十七条公物拍卖企业应在公物拍卖提前15天出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拍卖的物品、数量、质量、存放地点、拍卖日期、拍卖地点、拍卖方式和竞买人条件等内容。

  第十八条申请参加公物拍卖单位,应向拍卖企业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政府批文;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资信证明等。

  个人参加竞买的应提交以本人名义在银行存款凭证或其资产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有效证明,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竞买人应及时发给竞买证和提供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十一条拍卖企业及其职工不得参与本企业举办的拍卖公物竞买。

  第二十二条公物拍卖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四章 公物拍卖方式

  第二十三条根据公物拍卖的不同情况,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底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底价,竞买人报价竞买,无竞买人继续加价时的报价为最高价,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底价拍卖。在拍卖师主持下,由竞买人直接报价竞买,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三)招标拍卖。竞买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报价函密封送交拍卖企业,由拍卖企业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报价者得。

  第二十四条拍卖以拍卖主持人敲槌方式表示卖定并宣告成立。拍卖一经成立,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如不履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拍卖成交后,竞买人与拍卖企业当场签定《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交纳拍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该协助竞买人办理拍卖标的产权转移、照证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及办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公物拍卖价款应上交财政的,必须及时上交国库。

  第二十八条因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特殊要求,拍卖物经两次以上变更底价仍不能拍卖成交的,经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拍卖企业作无底价拍卖。

  第二十九条公物拍卖时有下列情形的,拍卖应当中止或终结:

  (一)拍卖物的处分权发生争议,司法、仲裁机关发生中止或终结拍卖书面通知或司法、仲裁机关确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的;

  (二)委托人确有理由申请中止或终结拍卖程序,并经拍卖企业同意的;

  (三)无人报价竞买的;

  (四)出现不可抗力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拍卖终结后,委托人再行委托拍卖的,应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三十条对公物拍卖所得,扣除拍卖手续费用后,由委托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公物拍卖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以及在公物拍卖过程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拍卖公物而未经拍卖,擅自处理的,由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拍卖公物所得的,由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资产评估和确认,擅自确定拍卖公物底价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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