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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判决能否对抗第三人?/刘永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0:51  浏览:9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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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判决能否对抗第三人?

刘永强


[案情]
1998年,原告邓科丰将别人抵欠其款的瓷砖卖给被告林天潮,作为被告林天潮、李秀琴在婚续期间共建的房屋装修的材料。1999年元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林天潮欠原告邓科丰瓷砖款人民币17000元。当日,被告林天潮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言明:被告林天潮欠原告邓科丰瓷砖款人民币17000元。2001年,被告李秀琴因与被告林天潮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林天潮离婚。在二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返还上述瓷砖款项。200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1)漳民初字第 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欠原告瓷砖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秀琴负责偿还。被告林天潮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岩民终字第 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上述判决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还,拖欠至今。2002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款项。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林天潮欠系二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琴偿还上述瓷砖款,被告林天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评析]
被告林天潮欠原告的瓷砖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该欠款系二被告在婚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该款项。虽然二被告在离婚纠纷中法院已判决该款项由被告李秀琴负责偿还,但法院对二被告离婚纠纷中共同债务所作的判决,只是在二被告中确定共同债务的最终负担,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即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琴偿还上述瓷砖款,被告林天潮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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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




计投资[2002]15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快城市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定和实施符合实际的具体政策措施,努力做好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推进工作。

  附:《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高我国城市污水、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现就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充分认识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作的重要性。长期以来,在我国城市建设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由于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重视不够、投入不足,大量垃圾在城市边缘露天堆放或简易填埋,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水系及相关流域,造成江河湖泊水质恶化和地下水污染,城市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如不尽快解决,将严重威胁城乡居民的生存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为解决城市环境保护问题,“十五”期间,要将环境保护作为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方面,使其成为扩大内需的投资重点。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明确任务,加强以污水、垃圾处理为重点的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坚决纠正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发展经济的行为,坚持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力争“十五”期间,城市环境污染恶化的趋势总体上得到控制,使部分城市和区域的环境质量有较大改善。

  (二)建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新机制。根据“十五”计划纲要和《“十五”城镇化发展重点专项规划》,“十五”期间要新增城市污水日处理能力2600万立方米,垃圾无害化日处理能力15万吨,2005年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45%,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达到60%以上。实现上述目标,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仅靠各级政府财力远远不够。各地区要转变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只能由政府投资、国有单位负责运营管理的观念,解放思想,采取有利于加快建设、加快发展的措施,切实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建设、运营的市场化改革。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的方向是,改革价格机制和管理体制,鼓励各类所有制经济积极参与投资和经营,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投融资及运营管理体制,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形成开放式、竞争性的建设运营格局。

  二、改革体制,创新机制,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创造基础条件

  (一)已建有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城市都要立即开征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其他城市应在2003年底以前开征。要加快推进价格改革,逐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产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要能够补偿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营成本和合理的投资回报,有条件的城市,可适当考虑污水管网的建设费用。全面实行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保证垃圾处理企业的运营费用和建设投资的回收,实现垃圾收运、处理和再生利用的市场化运作。

  (二)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可按保本微利、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在城市范围内排放污水、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的),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三)征收的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尚未建设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所征收的污水、垃圾处理费,可用于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相关配套项目的投入,但在三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四)改革管理体制,逐步实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特许经营。现有从事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运营的事业单位,要在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公司法》改制成独立的企业法人。暂不具备改制条件的,可采取目标管理的方式,与政府部门签定委托经营合同,提供污水、垃圾处理的经营服务。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方式独资、合资或租赁承包现有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鼓励将现有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招标实现经营权转让、盘活存量资产。盘活的资金要用于城市污水管网和垃圾收运系统的建设。

  各级政府要认真做好组织领导工作,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推进转企改制工作稳妥有序地进行。

  (五)各级政府要继续加大投入力度,加快污水收集系统建设,扩展污水收集管网服务范围,确保管网配套。鼓励实行城市供水和排水一体化管理。

  (六)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和垃圾资源化设施。要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以及垃圾资源化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推动城市污水的再生利用和垃圾的资源化。

  (七)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应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政府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八)要将城市垃圾处理经营权(包括垃圾的收集、分拣、储运、处理、利用和经营等)进行公开招标。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垃圾处理权的公平竞争。进一步推进垃圾分类收集,提高垃圾收集转运系统的配套程度。支持人口密集、相邻中小城市(城镇)联合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三、市场引导,政策扶持。加快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进程

  (一)对社会资本投资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项目,当地政府或所委托的机构可参照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设定投资回报参考标准,并根据其它具体条件计算项目的运行成本,合理确定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的价格,以此作为对投资者招标的标底上限,通过招标选择最优化的.方案及项目的投资、运营企业。政府或其指定代理人收取的污水、垃圾处理费,须按合同约定支甘给通过招标取得投资和运营资格的企业。政府或其指定代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协议应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不得为投资者提供无风险的投资回报保证或者担保。

  (二)投资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三)承担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四)政府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企业以及项目建设给予必要的配套政策扶持,包括:

  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生产用电按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对新建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可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项目建设用地。投资、运营企业在合同期限内拥有划拨土地规定用途的使用权。

  (五)鼓励城市政府用污水、垃圾处理费收费质押贷款,筹集部分城市污水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的建设、改造资金。积极尝试以各种方式拓宽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融资渠道。

  (六)各级政府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污水收集系统、垃圾收运设施的建设,或用于污水、垃圾处理收费不到位时的运营成本补偿。

  (七)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时,各级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适当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支持其产业化发展。国家支持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利用外资包括申请国外优惠贷款,并对产业化项目给予适当补助。今后,凡是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国家不再予以政策、资金上的扶持。

  四、加强监管,保障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污水、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点发展领域,统筹安排,采取有力措施,协调解决实施产业化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要加快制定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营、拍卖、抵押、资产重组、资金补助、收费管理、市场准入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政策,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产业化规范有序地发展。

  (二)地方政府要切实抓紧进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行业的事业单位转企业以及相关的改制工作,在社会保障、转岗再就业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

  (三)要按照国家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的要求,积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做好项目储备。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处理设施布局要合理,规模要切合实际。清理行政性壁垒和地区分割障碍,为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经营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四)要加强污水、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污水、垃圾处理费全额用于规定事项。减免污水、垃圾处理费,应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鼓励采取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统-收费和代扣代缴等方式,确保污水和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五)城市污水、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后,各级政府要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加强对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行政;要制定明确的污水、垃圾处理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明确运营企业的责任和权益。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处置质量的监督,确保达标排放,避免二次污染。

  对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企业,当地政府应委派监督员,依法对企业运行过程进行监督。

  五、其他

  (一)本意见所指城市为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市城市。

  (二)经济发达、人口稠密的建制镇以及与重大江河、流域水环境关系密切的城镇应参照本意见实行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城市雕塑规划组拟定的《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希及时向省城市雕塑规划组(设在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以便进一步修订。

山东省城市雕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展我省城市雕塑事业,确保雕塑艺术水平,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文明城市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雕塑是相对永久性的艺术品,对美化城市,对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有重要作用,具有其他艺术形式难以替代的独特功能。创作城市雕塑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文艺方针,积极稳步地发展,确保雕塑工程的艺术质量。
第三条 省城市雕塑规划组主管全省城市雕塑工作。各地市城市雕塑规划组或城市雕塑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市的城市雕塑工作。
第四条 本省所有城市和县城所在镇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无论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地、办公地点、居住区新建雕塑项目,都必须服从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凡新建城市雕塑,必须有完善的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施工。雕塑设计与环境设计要完整协调,讲求思想性和艺术效果。
第六条 城市雕塑是两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规划部门要为城市雕塑创造条件。城建、文化、宣传、园林、民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搞好城市雕塑工作。
第七条 城市雕塑设计方案按以下分工和程序审批:
(一)凡属国家公布的纪念性雕塑项目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查后报国家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
(二)凡列入省城市雕塑规划内的项目,以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等为题材的重点项目,放置在街道、广场、公园、车站、码头、公共建筑前重要位置的项目以及室外雕塑高度(包括底座)或宽度超过三米的项目,都由所在市雕塑规划组审查后报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
国家纪念性雕塑项目和省城市雕塑规划项目,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公布。
(三)上述(一)、(二)两项之外的其他雕塑项目,由所在行署、市雕塑规划组或城市雕塑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城市雕塑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凡上报国家和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审批的项目,必须有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内容包括:位置、环境(现状和规划)、尺寸、雕塑台座和雕塑稿的不同角度的照片、材料、制作人员、造价(包括稿酬、材料费、制作费)、完成时间等。两个设计方案应同时上报。
第九条 雕塑建成后,要将雕塑照片及有关资料报省城市雕塑办公室存档。
第十条 雕塑项目确定后,可以邀请雕塑设计人员设计创作;可以征集设计方案;也可以征得作者同意选用现成雕塑作品,但不准盗用和私自模仿他人的作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承包雕塑制作工程,要经省、地、市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不经批准不得私自承包。雕塑建成后,由省、地、市审批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予拆除,经济损失由承包者承担。
第十二条 爱护城市雕塑人人有责,不准毁坏或沾污。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城市雕塑规划组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198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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